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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大众印刷公司与上海奥耐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653号原告上海大众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海。委托代理人陆宏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耐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华。原告上海大众印刷公司与被告上海奥耐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明海及委托代理人陆宏亮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就陆续委托原告印制各类规格的小册子用于出口日本。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小册子4,000件,每件单价为10元,总价款为4万元,货到日本15天后付清货款。同年10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小册子18,750件,每件单价为3.60元,总价款为67,500元,货到日本15天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却一直以日本客户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因在之前的合同项下,被告曾多付给原告20,236.16元价款,扣除该款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87,263.84元。原告认为,虽然定作物的质量要求数据确实是被告的日本客户直接给原告的,但此不能说明就是该客户委托原告定作小册子。此外,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证明书》、《代理出口协议》及录音资料,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况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出口的合同关系,因此外商是否支付给被告货款,与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定作款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一直以来就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来就没有所谓被告收取代理费的事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87,263.84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87,263.84元定作价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定作合同关系,仅是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经营外贸业务的资质,而被告却有此资质,故原告从日本客户那里承接定作业务后,只能委托被告完成出口业务,为此,双方约定相应的款项待日本客户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扣除其中的1.5%作为代理费,余款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所称的上述两份合同也是同样的情况,但是由于日本客户遇到经济上的困难,一时不能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在没有收到该款项之前,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定单的质量要求等均是日本客户直接告知原告,这一点也可以证明原告与日本客户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确实是根据《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该价款是事先扣除代理费之后计算好的。此外,日本客户出具的《证明书》、被告与日本客户之间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华与上海克祥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宛小姐的对话内容能印证被告仅仅是代理出口的行为。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小册子4,000件,每件单价为10元,总价款为4万元,质量标准按照订单要求,货到日本15天后付清货款,等等。同年10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小册子18,750件,每件单价为3.60元,总价款为67,500元,质量标准按照订单要求,货到日本15天后付清货款,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并根据《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告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履行本案所涉《货物购销合同》之前,在履行双方其他合同中,被告曾多支付给了原告20,236.16元,该款原告已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价款中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证明书》及一份《代理出口协议》。《证明书》由上海克祥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及SKPJAPANCO.,LTD代表藤田祥文出具,载明该两家公司委托原告定制的所有产品,都是由该两家公司和原告直接确认产品的价格、质量和交货期限。被告仅作为该两公司的外贸代理,只负责出口货物的单证制作和代为收付外汇,并代为支付货款。《代理出口协议》载明的合同主体是被告(甲方)及株式会社SKPJAPAN(乙方),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委托甲方在中国境内采购货物;甲方收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外商货款后,扣除必要费用将货款按照当日汇价结算给乙方指定的工厂;乙方采购或定制货物的价格由乙方自行与供应商确认,并由供应商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没有收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外商的货款,不承担付款的义务,由乙方自行与供应商协商解决;乙方负责与外商承接订单,并按订单加工生产,按质按量将货物装运给外商,并负责催促外商按代理出口发票金额付款至甲方;乙方同意甲方对代理出口货物的交货期、品质、版权及外商拒付货款等因素所引起的连带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也不承担与供应商之间的债权债务责任;甲方按照代理出口总额,向乙方收取百分之一出口代理费,等等。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并声称是其法定代表人王宝华与上海克祥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宛小姐的对话,被告认为其中王宝华讲到“其实你也知道我是帮你们做代理的,对不对啊”,对方回答“呃,这个我们这边人都说代理啊”的内容就可以证明被告仅是出口代理人,并不是“小册子”的定作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货物购销合同、证明书、代理出口协议、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是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认识不一致,原告认为双方是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是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对此争议,原告提供了名称为《货物购销合同》的书面合同,然而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该书面合同虽然名称为《货物购销合同》,其内容实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原告的技能、设备和劳动,用原告的材料为被告印制“小册子”,再按照被告的指定将“小册子”交付给外商,被告则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价款的合同,该种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定作合同,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然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证明书》、《代理出口协议》及录音资料的有关内容来看,即使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那么其相关内容也仅能证明被告是其日本客户的代理人,即被告代理日本客户进口“小册子”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代理原告出口“小册子”的事实。被告作为其日本客户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即使被告向原告作出披露,原告也有权选择被告作为履行支付定作价款义务的主体。另,被告虽然声称只向原告收取代理费,但是并没有提供原告向其履行该义务的证据材料,相反,原告是根据定作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作为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价税总额,被告则按照此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因此从合同履行的角度也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定作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所涉的定作合同关系,在原告已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现查明,被告尚有87,263.84元到期定作价款未支付给原告,且该未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因未获得相应价款而产生的损失,故被告不但应支付原告上述定作价款,还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损失应适用的计算标准情况下,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奥耐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大众印刷公司定作价款87,26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奥耐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大众印刷公司上述87,263.84元定作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1.59元,减半收取99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迟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