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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占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占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执字第1114号罪犯孙占峰,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二Ο一Ο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7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占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Ο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余漏盗窃罪,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占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孙占峰于二ΟΟ七年九月至二Ο一Ο年五月期间,伙同孙××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分别窜至巩义市、偃师市等地作案29起,盗窃摩托车30辆,作案总价值118896元。罪犯孙占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2月20号,共受表扬6次,被评为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4/3。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占峰自入狱服刑改造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占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Ο一Ο年五月四日起至二Ο二三年十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