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冯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某,朱某某,孟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沛,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广建,居民。被告:冯某,农民。被告:朱某某,农民。被告:孟某某,农民。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顺达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冯某、朱某某、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顺达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朱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顺达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冯某由原告提供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梁山县支行办理了消费贷款72000元。被告朱某某、孟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到期后,被告冯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37120.0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担保垫付款37120.07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被告冯某、朱某某、孟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梁山顺达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冯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梁山支行借款72000元。2、担保承诺函及分期担保协议书各2份,证明原告自愿为被告冯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梁山支行汽车贷款72000元提供担保。3、担保人保证书及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孟某某自愿为被告冯某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反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孟某某自愿为被告冯某贷款合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份,证明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梁山支行垫付还款共计37120.07元,原告已履行担保人义务取得追偿权。被告冯某、朱某某、孟某某未到庭,故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分期担保协议书、担保人保证书、担保承诺书、反担保书各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梁山顺达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汽车分期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冯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申请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72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原告代被告冯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垫付透支款本息,按月息2,1%计付。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冯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冯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某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2000元;被告冯某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冯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被告朱某某、孟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书,愿意就被告冯某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72000元、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自2013年7月25日起,被告冯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申请的贷款出现还款逾期,致使原告代被告冯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垫付人民币共计37120.07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对被告冯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冯某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强偿还垫付款3712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担保借款协议书上约定为对垫付款金额月息2.1%计付,其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垫付款时间即2015年3月1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只向被告主张利息2000元,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人。被告朱某某、孟某某自愿为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37120.07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朱某某、孟某某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某某、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冯某、朱某某、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