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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壮林峰、施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壮林峰,施利华,施利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10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亦可,女,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壮林峰。被告施利华。被告施利锋。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壮林峰、施利华、施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胡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壮林峰、施利华、施利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施利华、施利锋签订了(32020112122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2460287)号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施利华、施利锋对原告与被告壮林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20201130715)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204009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产生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壮林峰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320201130715)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2040092)号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壮林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1‰,合同借款起止期限为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12月9日前,被告壮林峰偿还部分本息(含罚息和复利)6546.92元。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贷款到期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壮林峰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3603.0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603.02元(从2013年7月17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止,2014年12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765‰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施利华、施利锋对被告壮林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壮林峰、施利华、施利锋承担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中费用指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壮林峰、施利华、施利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债权银行)与被告施利华、施利锋(保证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020112122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2460287)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壮林峰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7月15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壮林峰(借款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20201130715)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204009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金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1‰的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在2014年1月1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020112122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2460287)号。2013年7月17日,被告壮林峰签署《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率12.51‰。因被告壮林峰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壮林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3603.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壮林峰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壮林峰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壮林峰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利华、施利锋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壮林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壮林峰追偿。被告壮林峰、施利华、施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壮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12月11日的欠息计人民币23603.02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8.765‰计算)。二、被告施利华、施利锋对被告壮林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利华、施利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壮林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372元,由被告壮林峰、施利华、施利锋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