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小妹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妹,女,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男,系冯小妹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3号。代表人黄丽筠。委托代理人何珊,女。委托代理人周艳,女。上诉人冯小妹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被上诉人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珊、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小妹一审诉称:2011年,冯小妹向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贷款,并在该行开立贷款还款账户。后冯小妹打印账户对账单时发现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19日、2012年6月20日,该账户分7次共被支取54100元。上述款项并非冯小妹支取,冯小妹亦未委托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支取,系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擅自扣划,导致冯小妹损失。故诉请判令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赔偿冯小妹损失5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一审辩称:冯小妹所述与事实不符,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并未支取冯小妹的钱款,案涉7笔款项均系冯小妹本人在银行柜台支取,故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冯小妹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冯小妹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以下简称为南京银行钟山支行,后更名为南京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银行钟山支行在授信额度120万元范围内为冯小妹提供个人消费性贷款,授信期间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冯小妹在该行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号:01×××55,对应卡号:62×××33。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钟山支行共向冯小妹发放三次贷款,金额均为120万元,贷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2010年11月、2011年11月,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冯小妹使用上述账户进行了还款。后冯小妹至南京银行打印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银行卡对帐单一份,记载有:交易账户:62×××33,币种:人民币,20110504支取13500,20110706支取13000、8900,20110819支取12000、3000,20120620支取3000、700,共计54100元。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主张均系冯小妹本人至南京银行热河支行柜台支取,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7笔款项储蓄取款凭条,交易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19日、2012年6月20日,取款金额分别为13500、13000、8900、12000、3000、3000、700,取款方式均为“磁条”,每张取款凭条“客户签字”一栏均有“冯小妹”的签名字样。冯小妹对上述取款凭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冯小妹”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1年5月4日金额为13500元以及2012年6月20日金额为700元的储蓄取款凭条上“冯小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另查明:2014年5月,冯小妹曾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5月4日金额为13500元的储蓄取款凭条上落款处“冯小妹”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签名系冯小妹本人所签。一审庭审中,南京银行城西支行陈述,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19日、2012年6月20日,冯小妹每次取款前均办理本票兑付业务,先兑付后取款,并提交中国银行本票及银行对账单四组,其中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一栏均有“冯小妹”的签名字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冯小妹主张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未经其许可,擅自从其银行账户扣划54100元,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已提交储蓄存款凭条以证明上述钱款系冯小妹本人签字支取。冯小妹否认储蓄存款凭条上“冯小妹”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冯小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冯小妹要求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赔偿损失54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小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冯小妹负担。冯小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冯小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案涉54100元系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擅自扣划,不是其支取的。其曾煤气中毒、有病在身,不可能一天去银行两次取款。其本人还同时在其他两家银行贷款,另外两家银行都正常,就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出问题,说明是南京银行城西支行的问题。2.其与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沟通此事,却被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工作人员殴打。就被打一事,其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不但不处理还将其关起来,其通过用头撞墙才得以出来。3.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假的,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提供的本票是假的,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将当时的监控录像都删掉了。被上诉人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辩称:案涉7笔款项均是冯小妹本人凭身份证在柜台支取。冯小妹是一次在银行取款两笔,并非一天去银行两次,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没有扣划冯小妹的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冯小妹均不认可。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冯小妹关于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擅自扣划其银行账户内54100元,并要求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予以赔偿的主张,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冯小妹如认为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擅自扣划其银行账户内的541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为证明54100元系冯小妹本人支取,提供了7张有“冯小妹”签名的南京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加以证明,在冯小妹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该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冯小妹陈述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工作人员存在殴打其之行为,系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冯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玲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