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钱文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雪,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2006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2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将户口迁移至被告所在地,并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及被告的父母,而被告则常年在外打工,每年过年时才回家一次。在生活中,被告偶尔才给原告几百元生活费,根本不足以维持一家人生活,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原告也从来都不知情。被告又脾气暴躁,每次回家都无理由与原告争吵,甚至对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被告拒不悔改。2011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4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每月均寄钱回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所称的分居4年是因为工作原因,而非感情破裂。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编造事实,但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希望通过沟通消除彼此间的误会,被告也不希望子女生活在一个残缺的家庭。被告有信心和决心挽救和感化原告,被告也愿意改变自己,多体贴、理解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2006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2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刘志鸿。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偶有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原告诉虽称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