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永胜与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广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胜,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广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刘永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宋元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秋,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陈广涛,男,汉族。原告刘永胜诉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广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利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凤梅、人民陪审员李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胜,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胜诉称,2011年被告陈广涛挂靠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车库综合楼,被告陈广涛将该工程水电、水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为5万元,已付2万元,尚欠3万元。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被告陈广涛借用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车库综合楼,拖欠原告3万元工程款事实存在。同意待工程款待结算后给付。被告陈广涛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陈广涛借用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车库综合楼,被告陈广涛将该工程水电、水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为5万元,已付2万元,尚欠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广涛借用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车库综合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陈广涛,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陈广涛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胜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广涛、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利军审 判 员 高凤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冬梅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