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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80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646-8。法定代表人冉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欣担任法庭记录。刘春生、家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5年3月29日,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棕黑”(棕黑色)染发品1盒,价格为38.40元/盒。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特别加入:含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深层滋润秀发、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用语。上述标识、说明、宣传用语与国家审批的产品包装式样及说明等文件不一致,也与产品质量状况不相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家乐福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不尽审查义务,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家乐福公司退还刘春生货款38.40元,并赔偿500元,合计538.40元。二、诉讼费由家乐福公司承担。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通过ISO认证后,曾委托浙江省日化协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解,证明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在同行业中确系最早通过ISO认证的公司,故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的用语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特别加入:含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深层滋润秀发、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的宣传用语是指生产该产品所需的真实原料和效果表述,是广告的一种表现形式,目的是为了销售产品。维生素C精华就是指产品内含有的维生素成分,而且本品内含有羊毛脂,丙二醇等头发所需的营养保湿成分,染发后使头发达到均衡保湿,给秀发带来健康滋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配方成分中就明确本产品含有上述成分。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文字等符合国家规定,是合格产品。家乐福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不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且刘春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属于通过诉讼获利,作为生活来源。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包装用语实事求是,对刘春生的购买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现刘春生要求退货款,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二郎店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棕黑”(棕黑色)染发品1盒,价格为38.40元/盒,小票号:19255。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特别加入:含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深层滋润秀发、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用语。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包装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棕黑”(棕黑色)产品一盒,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特别加入:含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深层滋润秀发、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等用语,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标注的真实性,故其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属夸大功能、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赔偿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38.40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