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长银与延庆县水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银,延庆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行初字第11号原告王长银,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二民,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延庆县水务局,住址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龙庆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郝晨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锋。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银诉被告延庆县水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银及委托代理人尤二民,被告延庆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锋、刘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白河水库工程中两次受伤,于1974年在7连脚被砸骨折,于1977年在25连电锯把手锯伤,以上事实均已经确认。其中我的脚伤程度达到骨折,依据“延民发(2008)119号”文件达到伤残民工标准。因为在2008年医院检查时表明为“骨骼不规则”而没有评上伤残等级,2014年又在旧县镇医院和延庆县医院两次诊断,确定为陈旧性骨折,达到白河伤残民工标准,可每月领取200元补偿。但水务局拒不给办理手续,我不能去劳动局评残。经过多年信访不给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延民发(2008)119号”规定的职责和义务,为我办理白河堡水库工程伤残民工生活补助手续。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关于白河堡水库等重点水利工程伤残民工生活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延民发(2008)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第一条第一��的规定,未在册伤残民工登记办公室由水务局抽调工作人员组成,高九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郝九伶同志为办公室副主任。工作职责为负责对各乡镇统计上报的伤残民工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人员委托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对经鉴定符合伤残救助标准的人员进行造册,转县伤残民工救助办公室实施救助。为县伤残民工救助办公室提供修建白河水库及南北干渠、古城水库、佛峪口水库工程中因公死亡名单。本案中,被告未接到原告所属旧县镇统计上报有关原告经过初审公示的伤残资料,无法对原告进行复核,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对未在册伤残民工登记范围、核实相关证明材料、初审公示及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汇总上报县未在册伤残民工登记办公室系镇政府的职责。根据119号文第二条第二款,未在册伤残民工登记、鉴定及时间安排的规定,其中第一项登记范围规定,10月15日—11月10日,由各乡镇政府负责对属地内1970年9月至1983年7月修建白河堡水库工程,1982年4月至1990年12月修建白河堡水库干渠工程,1969年8月—1981年12月修建古城水库、佛峪口水库工程造成的伤残民工进行登记。第二项核实相关证明材料中规定,如果相关证明材料不全,需要时间准备的,可以进行补登。第三项初审公示规定,各乡镇对申请登记的民工进行初审,对符合登记标准的人员在乡镇政府和所在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各乡镇政府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经过公示没有异议的,汇总上报县未在册伤残民工登记办公室。据此,被告没有权利为未经初审公示及未经旧县镇政府汇总上报的任何一个未在册伤残民工进行复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做好白河堡水库等重点水利工程伤残民工等级鉴定新一轮工作的意见与安排》,证明被告据此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材料进行审核。2、延庆县旧县镇水务站站长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将2014年重新诊断材料交到旧县镇水务站,水务站将材料交到被告处,被告答复原告在2008年审核时就已被旧县镇政府淘汰。3、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已达到领取生活救助的标准。4、被告出具的《关于旧县镇西龙湾村王长银同志请求能够得到工伤政策照顾的答复》,证明被告在2008年审核过原告的伤残情况,因为伤残情况不符合相关标准,因此被告不予登记,现原告已符合伤残标准,被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119号文,证明被告只有复审、复核的职责,初审��职责在镇政府。2、2008年延庆县旧县镇水务站伤残民工人员登记表、旧县镇初审入围伤残民工调查表,证明原告在2008年旧县镇水务站进行登记时没有入围,因此被告并未收到有关原告的材料,无法履行复审、复核职责。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职权与延庆县旧县镇水务站站长吴造海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该份笔录用以证明,针对原告2014年诊断证明等材料,旧县镇水务站并未进行初审、公示、登记上报,只是将原告的材料直接送到被告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落款、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与旧县镇水务站站长的谈话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制作,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70年参加白河堡水库工程建设。1974年,原告在施工中脚被砸伤致骨折,1977年,原告在施工中手被电锯锯伤。2008年10月13日,延庆县民政局与被告联合印发119号文。原告依据该文件进行伤情诊断并向延庆县旧县镇水务站申请伤残民工救助,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救助标准,因此原告并未通过初审。后原告一直进行上访,在原告上访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关于旧县镇西龙湾村王长银同志请求能够得到工伤政策照顾的答复》,表示原告参加过白河水库工程建设,并且受过伤,但是不符合“因意外伤害造骨折畸形愈合、功能障碍、功能受限及体内有固定物”的标准。2014年,延庆县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诊断,原告认为此次诊断结果符合伤残民工救助标准,并将相关材料递交旧县镇水务站。2014年11月25日,旧县镇水务站站长携带原告提交的材料到被告处咨询办理,被告工作人员答复,原告伤情不符合救助标准,在2008年进行审核时就已被淘汰。因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白河堡水库等工程伤残民工生活补助手续。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职权对旧县镇水务站站长制作谈话笔录,该站长在笔录中表示,水务站并未对原告2014年的申请进行初审、公示,而是直接将原告的材料拿到被告处。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伤情进行复核,并委托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被告的职责是对各乡镇统计上报的人员进行复查、复核,但原告在2014年进行诊断后,旧县镇水务站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原告材料,因此被告无法履行复核的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对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119号文明确规定,2008年10月15日—11月10日,由各乡镇政府负责对属地内1970年9月至1983年7月修建白河堡水库工程,1982年4月至1990年12月修建白河堡水库干渠工程,1969年8月—1981年12月修建古城水库、佛峪口水库工程造成的伤残民工进行登记���同时规定各乡镇对申请登记的民工进行初审,对符合登记标准的人员在乡镇政府和所在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各乡镇政府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经过公示没有异议的,汇总上报县未在册伤残民工登记办公室。未在册伤残民工登记办公室由县水务局抽调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对各乡镇统计上报的伤残民工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人员委托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对经鉴定符合伤残救助标准的人员进行造册,转县伤残民工救助办公室实施救助。据此,被告具有对伤残民工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人员委托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的职责。但被告履行该职责的前提是各乡镇对申请登记的民工进行初审、公示并汇总上报。经查明,原告在2014年对其伤情进行诊断后,其所在镇政府并未依据119号文的规定履行登��、初审、公示以及材料上报程序,被告亦未收到相关上报材料,因此无法履行复查、复核以及后续委托鉴定等相关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长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亿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