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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0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51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马尾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儿子蓝某某位于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亭头村和平路82号住房内容留多名妇女卖淫,被告人陈某某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并抽取部分嫖资从中牟利。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卖淫女郜某某、余某某、柯某某、姚某某以及嫖客杨某某、郑某某,并现场查扣了避孕套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蓝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儿子)提供的卖断宗约及情况说明、证人郜某某、余某某、柯某某、姚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住处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且持续时间较长,社会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承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身体不好且家庭贫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住处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且持续时间较长,社会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一审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