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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城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渭城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2年10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下午17时许,在咸阳市新兴路晶众家乐超市门口,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正在购买麻辣烫之机,在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盗走白色三星牌NOTE2N71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白色三星牌NOTE2N7100手机。2015年3月18日,白色三星牌NOTE2N7100手机已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被盗手机的笔录及其被盗手机的照片、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的扣押被盗的白色三星牌NOTE2N7100手机的决定书、领条、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窑店派出所侦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盗窃一案的报告及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渭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鉴定意见: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窃取被害人刘某某财物价值810元,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