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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赖森杰与李燕萍、张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森杰,李燕萍,张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赖森杰。被告:李燕萍。被告:张学洪。原告赖森杰为与被告李燕萍、张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萍、张学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森杰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燕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李燕萍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因原告资金自用需要,多次向被告李燕萍催讨该借款。然被告李燕萍却失所信,至今仍分文未还,两夫妻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借条约定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萍、张学洪未作答辩。原告赖森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借条1份。被告李燕萍、张学洪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燕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学洪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萍、张学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森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燕萍、张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