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龙蟠路111号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睡觉之际,窃得ipadmini2平板电脑、手机、三星T211型平板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王某、孙某财物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1、其所盗窃王某的布包内没有ipadmini2平板电脑;2、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康某的三星T211型平板电脑不属实;3、其欲自首,因派出所民警未到上班时间,其在肯德基餐厅等候时被抓获,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龙蟠路111号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睡觉之际,窃得ipadmini2平板电脑、手机、三星T211型平板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际,窃得王某放在旁边座位上的米色布包一个,内有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85元)、现金人民币60余元等财物。2、同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孙某睡觉之际,窃得孙某放在餐桌上的手机一部。3、同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康某睡觉之际,窃得康某放在桌子下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三星T211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76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龙蟠路111号肯德基餐厅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涉案赃物三星T211型平板电脑一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销售单、收据、销售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孙某、康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其所盗窃王某的布包内没有ipadmini2平板电脑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3日6时许与赵某乘火车抵达南京火车站,出站后在火车站西侧的肯德基餐厅吃饭、休息,后发现包被偷,包内有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及现金等物;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其与王某乘火车至南京,在火车上时其将王某携带的ipadmini2平板电脑拿出使用,下车前又将该平板电脑放回王某的包内,因该平板电脑电池耗尽,之后便一直放在包里,后王某发现包被偷;3、销售合同证实,王某于2014年9月购买一部ipadmini2平板电脑;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凌晨,其在南京火车站边的肯德基餐厅过夜,有一个女的(指王某)在旁边座位上睡觉,其便将王某放在座位上的米色布包拿走,包内有现金60余元等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的ipadmini2平板电脑等财物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提出的此节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3日王某因财物被盗而报案,民警经工作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2月27日9时许在龙蟠路111号肯德基餐厅门口将吴某抓获,吴某在归案后并未提及其欲自首一事。此外,侦查机关对吴某进行过多次讯问,吴某自始至终未供述过其在肯德基餐厅等候并准备自首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当庭提出的此节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康某的三星T211型平板电脑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2时许,其在南京火车站附近肯德基餐厅侯车,后趴在桌上睡着了,于4时许醒来后发现其黑色双肩包被偷,包内有一台三星T211型平板电脑;2、搜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民警从吴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三星T211型平板电脑一台,该平板电脑的电子串号与康某提供的被盗手机电子串号一致;3、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2月25日3时39分许,吴某从肯德基餐厅座位上起身并拿着一黑色双肩包离开。综上所述,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盗窃被害人康某三星T211型平板电脑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吴某提出的此节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三星T211型平板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康雨;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王小娜、孙川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