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振翠与孙连明、史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翠,孙连明,史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唐振翠,女。被告:孙连明,男。被告:史国强,男。原告唐振翠与被告孙连明、史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翠、被告史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翠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孙连明向原告借款392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史国强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国强辩称:被告史国强不认识原告唐振翠,借条上所写“担保人:史国强”不是史国强本人所签。被告孙连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孙连明向原告唐振翠借款392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唐振翠现金叁万玖仟贰佰元整(39200.00元)人民币,借期两年,到期一次还清。担保人:史国强借款人:孙连明2012.7.22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唐振翠于2015年5月15日以借据上史国强的签名不是史国强本人所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史国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孙连明在莒县旅游局的债权41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33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冻结被告孙连明在莒县旅游局的债权41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唐振翠与被告孙连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该笔借款之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唐振翠借款3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金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孙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审 判 员 虢德茜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