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8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少芳与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六队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芳,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队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299号原告陈少芳,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街**号楼下平房。法定代表人金连瑞,队长。委托代理人牛鸿国,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董莹,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陈少芳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队(以下简称西城卫生服务六队)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川,被告西城卫生服务六队之委托代理人牛鸿国、董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芳诉称,原告为外地农村户籍,1996年10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职务。1998年12月,原告被评为北京市宣武区最佳保洁员。1999年及2000年2月,原告被评为北京市宣武区十佳保洁员。2000年12月,原告被评为第三届北京市优秀外来青年,在人民大会堂参加了表彰会。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一直续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自2010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4日,原告办理退休时因为缴费年限不满15年,被告知要转回老家重庆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按19年工龄计算给原告养老保险补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城卫生服务六队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合同于2015年1月14日到期。在此期间,我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养老等社会保险。2015年1月,原告达到养老年龄50周岁,我单位为其办理一次性养老待遇,但原告不同意我单位办理一次性养老待遇的做法,要求按19年工龄计算补偿。我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以上主张不符合实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街道环卫所签订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保洁员。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4年3月3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宣武区环境卫生六队(即被告)签订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街巷保洁员。以上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自2010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等社会保险,并缴纳至2015年1月。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996年入职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街道环卫所,2010年1月被整体划归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已于2010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并实际缴纳至原告退休。被告已按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9年工龄支付养老保险补偿,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陈少芳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丁洪震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人民陪审员 侯晓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