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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钱玉霞与李建洪、王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霞,李建洪,王陆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621号原告钱玉霞。委托代理人刘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洪。被告王陆军。委托代理人余美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玉霞与被告李建洪、王陆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霞委托代理人刘谨、被告王陆军委托代理人余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霞诉称,2014年9月17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李建洪驾驶苏B×××××小型轿车停在泰兴市黄桥镇银杏路绿化隔离带缺口,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王陆军打开右侧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陈诺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与苏B×××××小型轿车右侧车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建洪,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495.23元。被告李建洪未答辩。被告王陆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应当由车主李建洪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李建洪驾驶苏B×××××小型轿车停在泰兴市黄桥镇银杏路绿化隔离带缺口,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王陆军打开右侧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陈诺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与苏B×××××小型轿车右侧车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23130.08元。2015年2月5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玉霞于2014年9月17日遭遇车祸,现左侧第1-3、5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评定: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期为3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建洪,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兴市祥胜标准件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陈峰),原告钱玉霞与陈峰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兴市黄桥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130.08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21天为378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依据不足,结合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90元/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天,护理费计算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算年限,原告出生于1976年7月23日,定残时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692元(34346*10%*20];6、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52902元/年依据不足,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确定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1291.84元(34346÷365×1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为此遭受了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综合侵权的手段、后果、过错等情节,数额以4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足额正式票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11191.9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李建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083.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129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由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李建洪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钱玉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打开车门的乘车人被告王陆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258.08元,本院认定由被告王陆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即被告李建洪仍应赔偿原告钱玉霞3977.42元,综上,被告李建洪共计应赔偿原告101911.26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陆军就超出其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王陆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陆军保证于2015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8000元,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钱玉霞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1911.26元。二、被告王陆军被告王陆军于2015年5月25日前赔偿原告钱玉霞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李建洪负担2000元(被告李建洪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建洪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