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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健与陈志强、孙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陈志强,孙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刘健,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陈志强,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孙志芳,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刘健与被告陈志强、孙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孙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2012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陈志强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陈志强支付了借款(通过原告弟弟刘涛62×××67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85000元至被告孙志芳62×××17的建行账户内,现金为15000元),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孙志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同日下午,被告陈志强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志强支付了借款,担保人毕有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2013年7月27日,被告陈志强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被告孙志芳为其中一笔3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然而被告陈志强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0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及之后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陈志强署名的借条原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强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前还清,担保人孙志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陈志强逾期不还借款,每日按违约数额的1%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三、被告陈志强署名的借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强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前还清,并约定如被告陈志强逾期不还借款,每日按违约数额的1%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四、被告陈志强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强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五、两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志强、孙志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强、孙志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陈志强出借了该笔借款,其中28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至被告孙志芳62×××17的建行账户内,余下15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陈志强,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孙志芳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下午,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为证,担保人毕有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前还清,并约定如被告陈志强逾期不还借款,每日按违约数额的1%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013年7月27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但此后被告陈志强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3日的两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每日按违约数额的1%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27日的该笔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视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即2013年10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志强与被告孙志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志芳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原告与被告陈志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至于被告孙志芳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陈志强的借款对外担保,因被告孙志芳与被告陈志强系夫妻关系,该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创设保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保证人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在本案中,因该3000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志芳作为夫妻共同体的一员为另一方借款对外担保,其不具有担保法意义上的代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能力,否则将成立“自己”为“自己”借款的担保,违反了保证的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因此被告孙志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保证人,故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无效。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孙志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健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2元,由被告陈志强、孙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孟俊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有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