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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5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杏珍与杨雪艳、戴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5935号原告冯杏珍,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冯小玲,女。被告杨雪艳,女,1982年7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杨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和平,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杏珍与被告杨雪艳、戴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杏珍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冯小玲,被告杨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杨眉、被告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杏珍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骑电动两轮车,沿环元中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富康足浴门口,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其相撞,致使其与两人同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后因对相关费用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5277.1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雪艳辩称,原告诉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经过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驾驶电动车沿环元中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富康足浴门口附近时,看到原告从足浴店侧边南北方向的道路上由北向南冲出来。其看到后赶紧刹车并已经将电动车停了下来已躲避原告,而原告一路狂奔根本不注意路面情况,迎面撞到其电动车上,导致其鼻骨受伤,当场流了很多血,而原告当时倒地,看不出来是否受伤。见其流了很多血,原告打电话叫朋友过来,其也打电话给老板戴和平,让戴和平过来帮其处理事故。当时路上有很多旁观者都看到了事发经过,但是交警部门出警后并没有进行调查,就采信了原告的一家之言,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因事故导致鼻骨骨折正在北环医院住院治疗,无法亲自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其见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经过了复议的期限。其希望本院能查明本案客观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其虽系戴和平的雇员,但发生事故前一天,因其第二天有事在下班前已请假,其与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其是不上班的,与工作没有任何联系,故戴和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纠集很多人到其住院的医院里以及戴和平的店里闹事,戴和平才替其支付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被告戴和平辩称,其与原告受伤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对其的起诉。其虽然是被告杨雪艳的雇主,但是事发当天,被告杨雪艳请假未上班,故被告杨雪艳的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纠集很多人到其店里闹事,被告杨雪艳通过电话要求其替她给原告垫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1时,杨雪艳驾驶电动两轮车,沿环元中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福康足浴门口,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冯杏珍相撞,致其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雪艳骑无牌照电动两轮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杏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杏珍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2.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3.左膝关节积液”,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按时换药,口服对症药物治疗,术后2月来院复查指导下一步诊疗方案;3.不适随诊”。为此,冯杏珍产生相关医疗费14909.39元(其中包括被告戴和平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共计5000元),冯杏珍花费510元购买一辆轮椅。因对各项费用协商未果,故冯杏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冯杏珍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冯杏珍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经治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6%,构成十(Ⅹ)级伤残;还需择期接受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参照陕西省三级医院标准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冯杏珍支付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被告杨雪艳称因其休假要见朋友,从被告戴和平处借用的该肇事电动车,对此,被告戴和平予以认可。另查,原告冯杏珍的父亲冯锁民(出生于1957年6月19日)与母亲詹春秀(出生于1964年4月11日)均有听力三级残疾证,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冯杏珍与丈夫育有长子虞振龙(出生于2007年8月14日)、次子虞胜翔(出生于2013年3月4日)。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门诊票据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被告杨雪艳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杨雪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故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被告杨雪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雪艳和戴和平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戴和平作为出借人,将自己实际控制的不符合上路条件的电动车借用给被告杨雪艳,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杨雪艳驾驶电动车致原告冯杏珍受伤承担20%的过错,其余80%由被告杨雪艳承担。经查,原告冯杏珍产生医疗费14909.39元,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所载为“冯吉珍”的280元检查费票据不能证明为原告,故本案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打印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860元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即为4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即为28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医嘱,护理费宜按照每天80元计算60天,即为4800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454元计算120日,即为8818元。对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为45716元,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父母冯锁民、詹春秀有残疾,需要抚养,均应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计算20年除以3人,再分别乘以伤残系数10%,则原告冯杏珍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32元;原告的儿子虞振龙、虞胜翔年幼,亦需要抚养,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分别计算11年和17年,除以2人,再分别乘以伤残系数10%,则原告的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13.60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361.6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的510元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杏珍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冯杏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冯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9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818元、残疾赔偿金6136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共计92598.99元。现由被告杨雪艳承担80%,即为74079.20元;由被告戴和平承担20%,即为18519.80元,扣除被告戴和平垫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冯杏珍1351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杏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079.20元。二、被告戴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杏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7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17元;由被告杨雪艳4200元,被告戴和平承担1200元,于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林景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航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陈航送达时间: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