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春兰与季成宏、王玉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兰,季成宏,王玉兰,许红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王春兰。委托代理人郭雯,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成宏。被告王玉兰。被告许红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春兰诉被告季成宏、王玉兰、许红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雯、被告王玉兰、许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成宏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兰诉称:三被告系家庭成员,2014年3月15日上午,三被告在拆建自建房过程中,因与原告的老宅基地产生纠纷从而引发争执,三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拉扯、殴打等暴力行为。被告季成宏还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破,致使原告右额部受伤,且由于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损,并直接引发疝气疼痛发作并动手术,住院治疗1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各项合计13181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在2014年3月15日、3月17日的门诊病历各一份;2、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以及3月26日的出院记录各一份;3、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因果关系评定鉴定意见书;6、大桥镇派出所与被告季成宏、王玉兰所作的询问笔录;7、原告经营的日杂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季成宏、王玉兰、许红英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无理取闹,到被告处阻止拆房;2、原告无故阻止被告危房拆迁维修,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3、原告的疝气发作是其自身身体健康原因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派出所协调,被告赔偿了原告200元,纠纷已经解决完毕。被告季成宏、王玉兰、许红英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1、大桥镇常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1998年被告与原告父亲王信梧、伯父王信桐签订的土地调整的协议;3、2014年3月17日王华、王平与被告季成宏签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被告季成宏与被告王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红英系被告季成宏、王玉兰的儿媳。2014年3月15日上午,原告因认为被告拆除自建房产生的砖头放置地点系其老宅基地,遂到被告拆房现场进行阻止,故原告与被告季成宏等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许红英上前拉扯原告,原告遂与被告许红英产生肢体纠纷,被告王玉兰见状欲将二人分开故又与原告产生肢体接触。随后被告季成宏在使用锤头砸墙的过程中因砖头碎片飞出,导致原告王春兰右额头部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即到医院就诊治疗,同年3月17日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行腹壁切口疝修补术,后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赔偿款2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疝气手术与三被告的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兰,在与他人发生纠缠后出现腹壁切口疝,其自身身体状况是发病的主要因素,本次外伤起到一定的诱发或加重作用,外伤参与度拟为25%为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兰、许红英与原告王春兰发生肢体纠纷,被告季成宏在拆房过程中因砖头碎片飞出,导致原告王春兰右额头部受伤,故被告季成宏、王玉兰、许红英对原告王春兰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名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处事不当,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17.53元,结合相关票据、凭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予以支持;3、营养费12元∕天*40天=48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认定为12元∕天*10天=120元;4、护理费80元∕天*10天+60元∕天*30天=2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认定为60元∕天*10天=600元;5、误工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从事日用杂品、日用小商品等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100元∕天;关于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为150元;7、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依法不予支持;8、鉴定费1575元,结合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春兰的各项损失合计26942.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三名被告应当按照6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书中25%的外伤参与度,三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041.4元,另外被告已经给付的2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成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兰3841.4元(已扣除预付的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春兰自行负担;二、被告王玉兰、许红英对被告季成宏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00元,由原告王春兰负担160元,被告季成宏、王玉兰、许红英负担2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仇兆敏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