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黑D×××××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被害人王某乙、徐某)超速行驶,在八五九农场三十连交叉口处驶入路旁沟内,事故造成段某某、��某乙、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一般损坏。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符合因生前头面部、胸部及右下肢与钝性物体作用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段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乙、徐某无责任。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黑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70公里/小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黑D×××××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被害人王某乙、徐某)超速行驶,在八五九农场三十连交叉口处驶入路旁沟内,事故造成段某某、王某乙、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一般损坏。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符合因生前头面部、胸部及右下肢与钝性物体作用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段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乙、徐某无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受害人徐某不要求做伤情鉴定并与被告人达成了0.7万元的赔偿协议,徐某对段某某谅解。被害方均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王某甲、徐某、单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昌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