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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夏某甲,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吴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年龄相差大、经常吵架,致使双方从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婚前没有感情,婚后也未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某甲辩称:在日常生活中有争吵,在夫妻之间应该是正常的事情,被告不想与原告离婚。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夏某甲对原告所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夏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婚后双方偶尔因各种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抚养儿子,产生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为琐事争吵,但主要是由于缺乏沟通所致。双方应当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对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