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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常园与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院格庄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常园,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院格庄派出所,初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常园。委托代理人:葛显光,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艺程,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旭扬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1号附108号内402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院格庄派出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办事处东侧。负责人:陈万军,所长。委托代理人:李蓉,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占胜,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院格庄派出所副所长。一审第三人:初洪英。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常园诉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莱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林常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显光、王艺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蓉、于占胜,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院格庄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日,对上诉人林常园作出烟公莱(院)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11月16日8时50分左右,在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巫山庄村大槐树附近,初洪英因琐事同林常园发生撕打。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林常园处以罚款伍佰元”。林常园不服,诉至莱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接到原告电话报警。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予以立案受理,并制作烟公莱(院)受案字(2014)00069号受案登记表,该表记载的内容包括:“案件来源:110指令”“姓名:林常园”“接报时间:2014年11月16日08时57分”“接报地点: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院格庄派出所”“简要案情:2014年11月16日8时50分许,林常园电话报警称:刚才在位于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巫山庄村大槐树附近,本村的初洪英因琐事同其发生撕打。”同日被告对在场人林焕友、林常好及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林焕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大约8点50左右。看到初洪英和林常园撕把在一起。他们一只手互相抓着对方的衣襟,另一只手互相在抓把对方头面部。”。林常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1月16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就看见林常园和初洪英扭打在一起,我看见她俩在互相用手打对方的脸和头,扭打了一会,他俩都走了。”2014年11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就我和初洪英两个人动手了,我有什么伤都是初洪英造成的,初洪英有什么伤都是我给她造成的。”2014年12月2日,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及第三人接受询问。后,被告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无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作出并送达烟公莱(院)行罚决字(2014)00022号、烟公莱(院)行罚决字(2014)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处以罚款500元。上述罚款原告及第三人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12月31日,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巫山庄村治安办主任出具证明,载明:“我村监控系统只能保证三天,法院调取2014.11.16日的监控资料已无法调出,本村监控系统是本村自设的。”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31日,莱山区人民法院到我所调取2014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初洪英、林常园打架案现场视频资料,我所没有该视频资料提供。”另,原告、第三人在本次处罚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林焕友、林常好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在处罚范围内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常园的诉讼请求。林常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第三人初洪英身体”证据不足。一审第三人先动手打了上诉人,上诉人是不得已防卫。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第三人和上诉人因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一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是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作出的对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之前上诉人之兄的自杀事件产生的矛盾而发生争执,互相撕打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是不得已的防卫,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给予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相关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烟公莱(院)行罚决字(2014)第00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常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彩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