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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赞胜与邵明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赞胜,邵明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刘赞胜。被告邵明娟。委托代理人刘承鑫。原告刘赞胜与被告邵明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赞胜与被告邵明娟委托代理人刘承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明娟系刘承俊的妻子,刘承俊于2011年在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河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刘承俊于2012年1月10日遇车祸身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息54821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821元及利息14000元。被告辩称,对刘承俊该笔借款不清楚,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对与刘承俊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加盖法院档案章)各一份,证明刘承俊于2010年3月24日向青岛城阳农村商业银行河套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刘赞胜、韩君涛、管鹏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还款通知单及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代刘承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54821.4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授信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是被告与刘承俊的共同借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借款人是刘承俊,借款用途是购买地热板,被告邵明娟只是同意借款而非共同借款,且该借款于2011年3月10日已经还清。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交贷款证一份,证明被告知情的5万元贷款已经于2011年3月10日还清,而原告主张的是2011年4月25日发放的贷款。刘承俊借第二笔贷款时被告已与其分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管贷款理由如何,最终是发放给被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两年期间内所有的贷款都是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承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8日,刘承俊向农商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地热板经营,以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期限24个月,被告作为配偶签字确认。2010年3月24日,刘承俊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承俊向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7.2‰,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借贷资金”。同日,刘赞胜、管鹏鹏、韩君涛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为刘承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11年3月10日,刘承俊向农商银行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同年4月25日,农商银行再次向刘承俊发放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0日,刘承俊因交通意外身亡。同年3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4821.44元。原告现诉来我院,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垫付款54821.44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引起的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刘赞胜作为刘承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代刘承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刘承俊追偿的权利。因该借款系因家庭经营产生并以家庭收入偿还,故应属刘承俊与被告邵明娟夫妻共同债务,刘承俊在借款到期前意外身亡,被告邵明娟即负有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知情的借款5万元已还清,涉案的5万元借款未经自己同意,不应由自己承担还款义务,但根据借款合同及授信审批表的内容看,该借款系在24个月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垫付借款本息54821.44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自还款次日(2012年3月31日)至起诉之��(2014年10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邵明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赞胜垫付款54821.44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君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