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雄县荣胜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美楠、赵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楠,赵帅,雄县荣胜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海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楠。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帅。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荣胜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东侯留村。法定代表人李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海光。上诉人杨美楠、赵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帅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上诉人雄县荣胜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东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原审被告杨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荣胜公司与杨美楠、杨海光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零首付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美楠在荣胜公司购买奥迪A4L汽车一辆,荣胜公司为杨美楠垫付购车首付款及部分费用,杨美楠分期偿还,杨海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杨美楠提车后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合同约定杨美楠在荣胜公司处购买奥迪A4L轿车一辆,购车付款方式为零首付,还款期限为36个月,车辆购置税等费用30000元由杨美楠支付,荣胜公司垫付首付款及各种费用共计186048元,荣胜公司诉称此款包含购车首付款56400元、合同费1000元、调查费2000元、押金5000元、开卡150元、上照费820元、车管所抵押1000元、资信担保、管理费30030元、保险12000元、差价18900元、利润28140元、利息30608元,以上共计186048元,其余购车款在银行办理按揭。杨美楠每月向荣胜公司支付12131元,其中6963元偿还银行贷款,5168元偿还荣胜公司,同时约定杨海光对杨美楠的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荣胜公司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杨美楠不按约定偿还借款,荣胜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协议。合同、协议签订后,荣胜公司履行合同,把所购车辆按要求给付杨美楠。截止2014年3月27日,杨美楠仅向荣胜公司还款18856元,其余款项未能偿付,荣胜公司经催要无效遂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荣胜公司出示的汽车分期贷款合同、协议书、北京信驰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荣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一审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荣胜公司与杨美楠、杨海光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担保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荣胜公司为杨美楠垫付部分购车款项及费用,杨美楠分期偿还,双方实际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美楠数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荣胜公司诉求解除合同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杨美楠理应返还荣胜公司垫付款。但荣胜公司要求杨美楠支付资信担保费15015元及资信管理费15015元、利润28140元、利息30608元,属荣胜公司未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荣胜公司实际为杨美楠垫付购车款及费用97270元(186048-30030-30608-28140)。根据本案实际,荣胜公司为杨美楠购车提供服务并垫付款项,承担较大风险,双方约定荣胜公司收取的费用及利润、利息较高,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能保护,但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荣胜公司垫付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杨美楠应支付利息7624元,减去杨美楠已付18856元,杨美楠欠荣胜公司垫付款本金86038元(97270+7624-18856)。连带保证人杨海光对上述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帅与杨美楠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美楠、赵帅、杨海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荣胜公司与杨美楠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杨美楠、赵帅共同偿还荣胜公司垫付款86038元,并支付利息(年利率22.4%,自2014年3月28日起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杨海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荣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杨美楠负担1994元,荣胜公司负担135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美楠、赵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首付款是被上诉人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三万元,有被上诉人开具的证明为证;2、押金5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可以向汽车贷款公司要求退回押金。3、要求上诉人承担差价18900元没有法律依据;4、保险费等费用高于实际支出。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7624元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全部银行贷款,又单独支付给了被上诉人91893元,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荣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均属已经实际发生和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是贷款买车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购车时由我公司垫付,理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双方在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186048元已经包含上述费用,上诉人也认可,现在上诉人称部分费用已经给付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双方约定了利润及利息,属于自愿,虽然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完全支持,但垫款属于借贷性质,未超过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三、上诉人贷款买车,我公司与银行是合作关系,帮助上诉人办理贷款的同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海光述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荣胜公司与杨美楠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汽车分期贷款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乙方(杨美楠)不按甲方(荣胜公司)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倍给付,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全部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荣胜公司与杨美楠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零首付,乙方(杨美楠)付三万元车辆购置税。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荣胜公司)出资向银行交纳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零首付,乙方(杨美楠)付三万元车辆购置税,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三万元系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并非购车首付款。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荣胜公司)出资向银行交纳押金5000元,故能够认定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了5000元押金。上述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除车辆购置税等费用30000元由乙方支付外,其余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86048元由甲方为乙方垫付。此数额中包括购车差价款。关于保险费用均在上述协议中一并计算得出,双方对合计数额186048元当时并无异议,属于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可。上诉人杨美楠、赵帅上诉主张一审对首付款、押金、车辆差价、保险费的认定错误,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上诉人杨美楠、赵帅上诉主张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荣胜公司款项,并进而主张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不能支持。双方当事人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汽车分期贷款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乙方不按甲方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倍给付,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全部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故上诉人杨美楠、赵帅应根据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荣胜公司垫款的双倍利息,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荣胜公司与杨美楠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项即“杨海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即“驳回荣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美楠、赵帅共同偿还荣胜公司垫付款86038元,并支付利息(年利率22.4%,自2014年3月28日起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为“杨美楠、赵帅共同偿还荣胜公司垫付款78414元(97270元-18856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杨美楠负担1994元,荣胜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杨美楠、赵帅与被上诉人荣胜公司各自负担17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