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小名“阳阳”),打工。2007年6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阳欲找霍某滋事,遂纠集朱兴彬、凌皓、禹银生(均已判),准备棒球棍、砍刀等工具,并乘坐租赁的轿车四处寻找霍某。次日,被告人刘阳等人又购买帽子、口罩、贴纸等作案工具,一伙人聚集在一起继续驾车寻找霍某。当晚,被告人刘阳得知霍某在玉城街道99酒吧,遂带领朱兴彬、凌皓、禹银生驾车前往该酒吧门口守候。至次日凌晨1时许,霍某和朋友朱某从酒吧出来,被告人刘阳指认并伙同朱兴彬和凌皓三人蒙面持刀追砍霍某、朱某。经法医鉴定,霍某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17.5cm长,右背部皮肤划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朱某的损伤为左上肢创口5cm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刘阳在贵州省黔西县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朱兴彬、凌皓、禹银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霍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公然藐视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德,结伙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阳的地位作用与同案犯虽有不同,尚不宜区分主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刘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