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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玉龙与王康法、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龙,王康法,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杜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朱玉龙。被告王康法。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506号。法定代表人王康法,董事长。被告杜广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友。原告朱玉龙与被告王康法、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杜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龙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康法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借款37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康法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了7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康法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为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康法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每日2万元的罚息;2.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对被告王康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借款协议;2.股东会决议;3.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4.抵押担保承诺书;5.他项权证;6.付款凭证。三被告共同辩称:要求原告出具的300万元的原始借条是事实,借条无异议;支付每日2万元罚息有异议,不符合金融借贷利息的规定;300万元的帐目需核实一下,诉讼以前是否还款,如果原告在借款之后没有收到偿还的款项,希望协商解决,尽快将300万元归还给原告。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康法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杜广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借款37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康法于2014年5月31日先期归还72万元,余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分别具函给原告,为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借款37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日,原告以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王康法交付借款300万元,被告王康法出具了借据,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朱玉龙372万元,如逾期未能偿还,则逾期按每日2万元由借款人支付给出借方,作为赔偿出借人的损失费。诉讼中,原告承认借款协议中的72万元是3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康法已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先期归还7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康法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康法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每日2万元的罚息;2.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对被告王康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康法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自愿为被告王康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银行本票申请书,应认定被告王康法借款本金为300万元,72万元认定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康法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王康法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据中约定逾期每日支付2万元,明显偏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既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又主张按每日2万元计算罚息,明显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康法逾期未履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玉龙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嘉联公司、杜广芳对被告王康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为154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王康法、嘉联公司、杜广芳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5000元,向本院缴纳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