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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自成与胡中梅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成,胡中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杨自成被告:胡中梅原告杨自成诉被告胡中梅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成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皖NKZ6**新鸽200型三轮摩托车,行驶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加油站南100米处,与被告胡中梅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碰撞,致被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成负全部责任,胡中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在霍邱县一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2015年1月2日,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杨自成承担胡中梅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伙食补助、交通等各项费用合计5215.27元。原告的车辆已入交强险,在2万元以内保险公司可以全额报销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但被告拒绝履行调解义务,称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经丢失,不提供医疗费用等原始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报销各项费用。现诉请判令被告履行调解义务,给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发票,以利于车辆保险费用报销;若被告不能提供原始发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5215.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中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4、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被告医疗费等共计5215.27元,同时被告需提供医疗发票原件等;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的丈夫谢春雷收到上述赔偿款5215.27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作质证。针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系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出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为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系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证明经该委员会调解,原告承担被告各项赔偿费用5215.27元并于签字时一次性付清、被告需提供医疗发票原件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系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证明被告的丈夫谢春雷收到上述赔偿款5215.27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17时9分,原告杨自成驾驶车牌号为皖NKZ6**的三轮汽车,在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加油站南100米,与被告胡中梅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被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随即进入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441.2元。后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5223201403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自成负全部责任,胡中梅无责任。2015年1月2日,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杨自成承担胡中梅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伙食补助、交通等各项费用合计5215.27元,于签字时一次性付清,胡中梅需提供医疗发票原件等。同日,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注明“今收到杨自成交来经济赔偿费人民币(大写)伍仟贰佰壹拾伍元贰角柒分¥5215.27元”,被告丈夫谢春雷在该凭证中“收款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票据,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杨自成与被告胡中梅签订的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于2015年1月2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票据,致使该协议书在客观上未能履行,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则其应向原告返还已收赔偿款5215.27元。而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调解义务、给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票据在客观上是否还存在亦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中梅返还原告杨自成赔偿费5215.2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自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