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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主送金湾区人民法院核稿庭长  审核签发抄送拟稿时间2015年5月4日文号(2015)珠金法刑初字141号拟稿人:桂春玲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198。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96。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俊文接到吸毒人员韦某的电话,称要购买5克毒品冰毒。被告人陈俊文称自己没有货但可以从朋友那里买到。被告人陈俊文联系被告人甄某向其毒品冰毒,被告人甄某当场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甄某约定每克冰毒价格为人民币150元。随后,被告人甄某与被告人陈俊文商议,将冰毒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接着被告人陈俊文电话联系韦某,告知其毒品交易价格后,约定第二天下午进行交易。21日15时许,韦某与张某一起到本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小学附近的麦朗咖啡店楼下与被告人陈俊文、黄某、甄某会面。韦某和张某先支付给被告人黄某、甄某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黄某、甄某随即一起搭乘摩托车去取货。被告人甄某拿到冰毒后返回咖啡店,并和张某一起到咖啡店的厕所交易。被告人甄某将1包冰毒交给张某,并收取了张某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张某给了被告人陈俊文人民币100元作为报酬。民警将被告人陈俊文、张某抓获,并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1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从被告人陈俊文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0元(暂存于公安机关账户)和1部手机。民警在咖啡店的厕所门口将被告人甄某抓获,当场查获现金人民币300元和1部手机。当日20时许,民警在三灶唐人街天天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当场查获现金人民币50元(暂存于公安机关账户)和1部手机。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1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黄某、陈俊文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冰毒,仍居间介绍,从中牟利,三人的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甄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黄某、甄某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吸毒,于2008年10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9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甄某、陈俊文的供述;2.证人张某、韦某的证言;3.扣押笔录;4.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7.到案经过;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11.现金缴款单;12.中大五院住院病历、检验科报告、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13.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4.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6.情况说明;17.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193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8.物证:IPHONE5S型手机1台、三星牌GT-E3210型手机1台、三星牌GT-19105p型手机1台。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从中牟利,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甄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实施,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三、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16克,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Iphone5s手机一部、三星牌GT-E3210型手机一部、三星牌GT-19105P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桂春玲人民陪审员张燕红人民陪审员陈颖珊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