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农民。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金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下午,在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南张村街道上,被告人杨某与邻居徐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某甲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32229.55元。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打伤徐某甲,是徐某甲自己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在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南张村街道上,被告人杨某与邻居徐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两人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将徐某甲左手掰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2天,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969.55元;2、鉴定费3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人员误工费:28264/365×12天=929.23元。共计24858.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报案,被告人杨某系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一天下午在祝阳镇南张村一条南北水泥路上,其看到徐某甲和杨某因晒玉米秸互相厮打,她把二人拉开,二人嘴边都有血,二人手都疼。(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两点,她看见杨某和徐某甲争吵,她劝了劝就回家了,后从家出来看见徐某甲坐在石坝上哭,嘴角流血,左手小指根部手背上有个疙瘩,询问后知道徐某甲与杨某打架了,后徐某甲去找刘宝礼看手,第二天徐某甲手还没有消肿,劝徐某甲去祝阳卫生院检查,检查后知道徐某甲手骨折了。(3)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徐某甲手受伤后来徐某乙家治疗,来时整个手背肿了,她给徐某甲推上了食指、中指脱臼的部位,后捏徐某甲小手指感觉到骨头碎了,徐某乙没敢治疗。(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徐某甲和杨某在徐某甲家西边路上打架了,她出来看到徐某甲坐在路上哭,左手手背肿了,她陪着徐某甲去找徐某乙看伤。(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她从地里回家时,看到徐某甲在水泥路上哭,她劝了劝就回家了。3、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4年8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在祝阳镇南张村刘宝银家门口附近,因杨某无故把她的玉米叶子堆起来,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她把杨某项链拽坏了,杨某就掰她的左手,把她的左手掰骨折。当日下午她去徐某乙处看伤,8月31日到医院拍片后发现伤情严重就报警。4、被告人杨某供述:她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与徐某甲争吵并厮打,但否认其伤害徐某甲左手手指。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左手第五指基节指骨粉碎骨折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山东省泰山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22969.55元。(2)鉴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鉴定费用。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杨某“没有伤害他人”的辩解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梁某、徐某丙、徐某乙、李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将徐某甲左手打伤的事实,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出的继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支持,待其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24858.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审 判 员 王平人民陪审员 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