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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杜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杜某某,男,200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学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原告母亲,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杜某甲,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被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董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子女抚养费,从2013年10月至今一直拖欠。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被告拖欠的18个月的抚养费,每月按1,500.00元计算,共计27,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离婚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辩称:答辩人无固定工作,原来约定每月1,500.00元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降低,大儿子结婚被告花费很多,无力支付小儿子的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30日,原告母亲董某与被告杜某甲经站前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杜某乙(1991年8月7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杜某某(2005年8月6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付抚养费每月1,500.00元,抚养到自立,孩子读高中、大学的教育费用男方承担。后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00元,直至2013年9月止。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杜某甲未给付原告杜某某抚养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18个月抚养费,每月1,500.00元,共计27,0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诉请的18个月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董某与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长子杜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子杜某某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该离婚协议书有双方签字且经民政局盖章确认,表明该协议内容是原告母亲董某与被告杜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18个月的抚养费2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甲给付原告杜某某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27,000.00元(1,500.00元/月×18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峰代理审判员  郭爽人民陪审员  郑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