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龙与被告李汶格、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李汶格,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吴龙。被告李汶格。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汶格、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衡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仲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正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龙与被告李汶格、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衡阳市衡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被告李汶格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凉锋、被告衡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诉称,自2013年8月13日起,李汶格及永兴公司陆续向吴龙借款4次,共计1600万元。后李汶格及永兴公司陆续还款。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李汶格及永兴公司尚欠吴龙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96.4万元。李汶格及永兴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未还清则按每日2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自2014年11月14日起利息计入本金,按月息3.5%计息。上述借款,衡州公司提供无限期连带责任担保。吴龙经多次催款未果。吴龙认为,其与李汶格、永兴公司借贷关系明确,衡州公司自愿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故请求本院判令:一、李汶格及永兴公司偿还吴龙借款本金1196.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4日止,以1196.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5%计息),并按约支付因未按时还款给吴龙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4日止,按每天2万元计算,共计160万元);二、衡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及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后判决前,原告吴龙表示利息主张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原诉讼请求中超出的该部分利息请求予以撤回;撤回上述16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汶格、永兴公司答辩称,李汶格未向吴龙借款,不是本案被告。永兴公司是本案借款人,但未与吴龙结算,担保函中借款金额不实。本案900万元本金来源不清楚,永兴公司已支付1325万元,归还了1000万元借款。违约金及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多支付部分应冲抵本金。请求本院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衡州公司答辩称,衡州公司只为李汶格提供担保,未对永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该担保未经衡州公司股份大会同意无效。担保函中担保金额不实,担保的违约金、利息以及重复计算利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承诺书是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请求本院驳回吴龙对衡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吴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确认书及担保函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法定代表人李汶格确认向吴龙借款900万元,欠利息296.4万元,并承诺同年12月30日还清,衡州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二份及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照片十一张,拟证明李汶格、谭仲元于2014年11月14日在衡州公司签署借款确认书及担保函的现场真实情况。被告李汶格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确认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不具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出借人是李汶格,借款人应为永兴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吴龙的证明目的。被告永兴公司质证称,证据1中未加盖永兴公司公章,对李汶格以个人名义确认余款、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认可证据2中的1000万元借款,但计算的利息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同李汶格的质证意见。被告衡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衡州公司只对李汶格个人提供担保,未对李汶格的借款提供担保,衡州公司也不代表对永兴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所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证据2与衡州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吴龙的证明目的。被告永兴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9日13次共计1325万元的汇款凭证,拟证明永兴公司向吴龙支付了1325万元。原告吴龙质证称,对2013年12月3日的1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的120万元,2013年12月27日的100万元有异议,对其余款项无异议;因之前吴龙与李汶格、永兴公司另有经济往来未结算清楚,不能证明上述还款是本案所借款项的还款。被告李汶格对上述证据未提异议。被告衡州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吴龙为证明上述质证意见,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4、备忘录一份;5、借条一份;6、付款委托书一份;7、借条一份。证据4-7还证明其中280万元系李汶格的朋友颜向军所借,颜向军通过永兴公司的账户还钱,该280万元实际是颜向军的。8、汇款记录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8日吴龙汇通过永兴公司汇给颜向军280万元。9、借条二张,拟证明吴龙与李汶格、永兴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永兴公司所举证的1325万元不能抵扣本案还款。被告李汶格、永兴公司质证称,证据4不是借条,不能证明280万元是颜向军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系李汶格个人所写,该借款是否包含在吴龙借款内无法证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证据6-7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付款300万元。被告衡州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与衡州公司无关,其他意见与李汶格、永兴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李汶格、衡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龙提供的证据: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吴龙与李汶格、永兴公司、衡州公司发生本案借贷担保的事实。证据4-5、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吴龙与李汶格、永兴公司素有经济往来。证据6-8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永兴公司提供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9日永兴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或他人账户13次共计向吴龙转账付款1325万元。经审理查明:李汶格、永兴公司与吴龙素有借贷、担保等经济往来。2013年8月13日,李汶格、永兴公司向吴龙出具300万元借条。2013年10月11日,李汶格、永兴公司(盖章)向吴龙出具300万元借条。2013年12月11日,李汶格出具《备忘录》,内容主要为吴龙于2013年11月18日转往永兴公司280万元,系永兴公司李汶格董事长担保借给衡阳颜某等事宜。2013年12月12日,李汶格向吴龙出具180万元借条。2013年8月13日,出借人吴龙(甲方)与借款人永兴公司(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利息为月息3.5%,每月利息为3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乙方以其所有的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17号永兴阁201室及401室的房产抵押给甲方,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1380**号、081380**号,土地证号为衡国用预登字第20010**号;等等;甲方吴龙签字,乙方永兴公司盖章李汶格签字。同日,永兴公司(盖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龙1000万元整(具体内容详见借款抵押合同执行)。2013年8月18日,吴龙向永兴公司分别两次转账共计1000万元(每次500万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9日,永兴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或他人账户13次共计向吴龙转账付款1325万元。2014年11月14日,李汶格与衡州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及担保函》,内容如下:截止至2014年11月14日止,永兴公司及永兴公司法人代表李汶格欠吴龙的借款余额共计900万元,欠利息共计296.4万元,双方确认无误。现李汶格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所欠吴龙的本金及利息,如未还清,每推迟一日还清按每日2万元向吴龙支付违约金,同时从2014年11月14日起,所欠的296.4万元利息全部转为本金,即总欠款本金总额为1196.4万元,利息按月息3.5%,特此承诺确认。同时由衡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无限期连带担保责任。承诺方:李汶格签字。担保方衡州公司盖章,谭仲元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龙陈述,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确认书及担保函》中借款余额900万元,系2013年8月13日《借款抵押合同》所涉1000万元,减去已经偿还的100万元构成;296.4万元利息,包含1000万元借款利息和颜向军280的借款利息,但具体组成记不清楚。吴龙与被告之间其他借贷已经结算清楚,只有本案借款以及案外人颜向军280万元借款利息未结算清楚。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永兴公司向吴龙出具1000万元借条,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吴龙向永兴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永兴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对经济往来结算,李汶格在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确认书及担保函》中,签字确认“永兴公司”及“永兴公司法人代表李汶格”欠吴龙借款余额900万元,利息296.4万元。从该确认书的内容,以及李汶格为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实际情况来看,李汶格既代表了永兴公司,也代表其个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进行了确认。该确认系李汶格与永兴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汶格及永兴公司均应承担清偿责任。永兴公司提供了向吴龙转账付款1325万元的证据,但该转账记录均发生在《借款确认书及担保函》签订之前,故不能抵扣之后签订的《借款确认书及担保函》所涉款项。吴龙自述称296.4万元利息中包含了案外人颜向军28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李汶格在2013年12月11日的《备忘录》中,明确表示“永兴公司李汶格董事长担保借给衡阳颜某”,永兴公司、李汶格在《借款确认书及担保函》中自愿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汶格及永兴公司应当对上述900万元及利息296.4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确认书及担保函》中,还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所欠吴龙本金及利息,推迟一日按每日2万元支付违约金,同时从2014年11月14日起将296.4万元利息转为本金,按月息3.5分计息。该约定中,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因未及时收回借款,给吴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吴龙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低于《借款确认书及担保函》约定内容。考虑到吴龙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李汶格及永兴公司向吴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即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按该标准计付。对于吴龙主张的二倍至四倍利息部分,超出其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四倍利息的部分及损失,吴龙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可。衡州公司在《借款确认书及担保函》中,自愿对永兴公司及李汶格的确认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衡州公司应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衡州公司提出,该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而无效,衡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即便公司章程有有关规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衡州公司盖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充分表明了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衡州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吴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汶格、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龙归还借款900万元及2014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296.4万元;2014年11月14日后的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二、被告衡阳市衡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8584元,由原告吴龙负担1972元,被告李汶格、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球审 判 员 冷亮亮人民陪审员 张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锦云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