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15号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新毅恒抛磨材料厂与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新毅恒抛磨材料厂,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新毅恒抛磨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新兴村委会庄一村小组。负责人苏燕梅。委托代理人叶泳强,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路24号A2-A4。法定代表人叶茂辉。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新毅恒抛磨材料厂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理人叶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抛磨材料,2015年3月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16868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686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资料、《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与事实相关联,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168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没有偿还货款,应当承担履行偿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16868元的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新毅恒抛磨材料厂支付货款316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38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