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明与被告孔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孔华福,姜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光明,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孔华福,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姜燕琴,女,1987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光明与被告孔华福、姜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华福、姜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孔华福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孔华福因经营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期一年,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孔华福于2014年5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华福、姜燕琴归还借款6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孔华福、姜燕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孔华福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孔华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光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壹分。2014年5月3日被告孔华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余款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另查,借款发生时被告孔华福和姜燕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孔华福、姜燕琴婚姻状况证明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光明与被告孔华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华福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孔华福、姜燕琴原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姜燕琴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孔华福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华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光明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姜燕琴对被告孔华福上述给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2130元,由被告孔华福、姜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向阳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