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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曾令外与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16号原告及被告:曾令外。委托代理人:张青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及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仙山村特*号。法定代表人:韩昌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均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及被告曾令外诉被告及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龙欣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曾令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宇、被告及原告龙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被告曾令外诉称:曾令外于2010年6月21日起至今一直在龙欣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搅拌车驾驶员。双方于入职时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原件由龙欣公司保存)。2014年初,龙欣公司以转换经营方式为名,单方要求将劳动关系转至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曾令外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5日中止了双方劳动关系。曾令外工作期间内,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即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未安排休息,曾令外也未享受年休假,龙欣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另外龙欣公司也未为曾令外办理社会保险。同时,龙欣公司违法向曾令外收取押金5,050元。鉴于以上龙欣公司的违法行为,曾令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龙欣公司向曾令外支付加班费439,830元(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8944个小时);2、龙欣公司向曾令外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9,315元;3、龙欣公司向曾令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4、龙欣公司为曾令外补缴2010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龙欣公司向曾令外支付失业保险费6,370元;6、龙欣公司向曾令外返还收取的押金5,050元;7、龙欣公司向曾令外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4,500元。被告及原告龙欣公司辩称并诉称:本公司已经向曾令外支付了加班费,不应再向其支付加班费,且曾令外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公司已经安排了年休假,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本公司从未与曾令外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社保,曾令外在入职时书面申请并承诺,由本公司向其支付社保补贴每月300元,由其自行缴纳,并承担一切责任,本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3,200元的社保补贴,故请求判令本公司不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曾令外增加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曾令外于2010年6月21日到龙欣公司从事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一份,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龙欣公司没有为曾令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龙欣公司举证的工资单显示从2011年12月起,龙欣公司向曾令外支付社保补贴每月300元,合计8,100元。龙欣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分多次向曾令外收取安全保证金、培训费、员工手册费合计5,050元。龙欣公司驾驶员守则中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为:实行24小时制(早8:00-次日8:00),有无生产任务,都必须要按时到岗,当班时间应提前到岗(7:40)。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在工作日内无固定的工作时间,有发货任务就出车。2014年初,因龙欣公司转换经营方式,将混凝土运输业务及运输车辆交由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3月25日,龙欣公司召开员工会议,要求职工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龙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三天之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曾令外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开工作岗位。依据龙欣公司举证的工资单,曾令外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趟次费、社保补贴等项目组成,曾令外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240.83元(含趟次费及社保补贴300元)。每年春节假期,龙欣公司安排曾令外放假十余天,包含春节假期及年休假。放假期间,龙欣公司正常支付了工资报酬。2014年3月18日,曾令外为申请人,以龙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案裁决之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用,合计439,830元;3、裁决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安排补休年休假予以补偿(即按工资标准的3倍),计9,315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押金5,05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核定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在6,300元以下的费用仍由申请人承担,核定用人单位应缴部分超出6,300元以上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驾驶员守则、会议记录、工资单、“安全保证金、培训费”等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令外与龙欣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以及续签的三年期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曾令外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已经解除,龙欣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属曾令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曾令外主张的加班费,本院认为,曾令外应该就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但曾令外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龙欣公司虽然规定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但前者是指在单位的时间,该时间内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包括休息状态)混同,难以区分,不能等同于工作时间,曾令外举证不能证明其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曾令外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龙欣公司已经安排了年休假,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曾令外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社会保险费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曾令外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关于曾令外主张的返还押金5,050元,龙欣公司认为收取的为培训费,但龙欣公司并未举证存在培训的事实,且与龙欣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收取同样的费用,名目为押金,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押金,应予以返还。数额为收据上载明的5,050元。关于曾令外主张的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龙欣公司认可该月的工资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数额为龙欣公司核算的2,630元,但应扣除社保补贴300元,实际应支付数额为2,330元。关于曾令外主张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两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对曾令外的该两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龙欣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8,100元,龙欣公司并未提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返还曾令外押金5,0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曾令外2014年3月份工资2,3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及被告曾令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予以免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