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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左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左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289号原告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13号楼101-4室。法定代表人姜昌喜。委托代理人祝晖玲。被告左军,男,1982年5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祝晖玲、被告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4日与徐秀华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徐秀华将其所有的北京市×里×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原告代理出租,租期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6月8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并造成504号、603号房屋受损。火灾发生后,徐秀华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向徐秀华赔偿财产损失87817元、经济损失46500元,原告承担评估费2500元、诉讼费2966.91元,共计139783.91元。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涉案房屋发生火灾,被告应对各项损失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9783.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已经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交纳租金至2013年9月1日,且曾向原告交纳押金3500元至今未退。因被告个人原因,不需要在涉案房屋居住,为减轻经济压力,在未通知原告亦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靖懿,转租期间为2013年6-9月,共四个月,每月租金3500元。在靖懿租用涉案房屋期间,靖懿称将其母吴国蓉接至涉案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超出了原告与房主之间的合同期限,且被告尚未住满已交纳的租金期限,押金亦未退,火灾发生在靖懿租赁期间,被告现在也没有支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徐秀华(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理出租,月租金为3100元,租赁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租金35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1日,另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500元至今未退。原、被告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并保留进行追究的权利;乙方不得将该房转租、转让、抵押,不得利用该房进行违法活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诉讼中,被告称,其于2013年5月19日与靖懿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靖懿,转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6月8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并造成504号、603号房屋受损。2013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秀华诉被告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诉讼期间,根据徐秀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因2013年6月8日火灾造成的装饰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503号房屋装修及物品评估价格合计40054元、504号房屋装修及物品评估价格合计43625元、603号房屋物品评估价格合计4138元。该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进行调查,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情况说明,“2013年6月8日19时42分,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北京市东城区×里×楼×室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5平方米,火灾烧毁卧室内床、衣柜等物品,客厅、厨房、卫生间内烟熏,卫生间内发现一具尸体(死者:吴国蓉)。经我支队协同刑侦部门共同调查走访及现场勘查,认定起火点位于卧室床铺处,火灾现场可排除电器引起火灾因素,结合法医尸检报告,认定火灾原因系人为所致。”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答复,“2013年6月份,东花市南里房屋发生火灾,现场发现一女尸,身上有刀伤,刑侦最初认为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但后来了解死者有抑郁倾向。经调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并已经向死者的女儿送达了不予刑事立案的通知书,死者女儿表示也认同该决定”。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2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秀华财产损失87817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房屋经济损失46500元,由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评估费2500元、诉讼费2966.91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013)东民初字第1220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其擅自将房屋转租,构成违约,被告应对其所述的房屋转租期间所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3)东民初字第12200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78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经济损失46500元,应扣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纳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及未退还的押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2966.9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损失共计十二万六千三百一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1414(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