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景明与许明忠、陈碧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376号原告徐景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许明忠,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碧惠,女,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徐景明与被告许明忠、陈碧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忠、陈碧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明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许明忠、陈碧惠返还借款25000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明忠、陈碧惠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许明忠、陈碧惠向原告徐景明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忠、陈碧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川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许明忠、陈碧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庄伟毅人民陪审员郭贤进人民陪审员钟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高少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