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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卫慧、钱俊等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慧,钱俊,钱威允,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卫慧。原告钱俊。原告钱威允。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慧。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委托代理人周琳。原告钱俊、钱威允、卫慧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慧暨原告钱俊、钱威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红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俊、钱威允、卫慧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4,931元租金。2009年1月开始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系争房屋;2、被告按照每月4,931元税后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或使用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被告红楼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三原告同案外人上海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7年12月8日,三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拟长期整体租赁该房屋用于酒店经营;该房屋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二)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的年租金为62,304元,月租金为5,192元,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甲方同意乙方根据酒店经营需要,在不影响甲方租金收益的前提下乙方可对小区布局、房屋装修及大楼所属大堂、走道等公用部位进行装修、装饰、调整、添置设备设施,但乙方不得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乙方对于系争房屋及公用部位的装修即添附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该等添附归甲方所有,但公共部位的固定装修归大楼全体业主所有,乙方无权拆除;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并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一)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90天的……。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作了约定。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一份。该约定确认,上述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0.02平方米,每月租金调整为5,191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多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出具相应调解书或判决书。现被告仍欠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本案中,原告向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其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被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租赁合同中所述1001室即为原告预售合同所载901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赁保证金。被告未在系争房屋内进行添附;另外水电、空调都是属于中央系统。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除原告诉请内容外是否有其他合同解除的后果需要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公用系统的分割、水电费用等问题均不在本案中处理,除诉请外无其他后果需要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表示无其他后果需本院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长期欠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因原告起诉前并未发出过解除通知,故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现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欠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标准,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每月4931元的税后租金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俊、钱威允、卫慧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使用的门牌号为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俊、钱威允、卫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俊、钱威允、卫慧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租金及2015年4月24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均按照每月4,931元税后租金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