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麒麟尊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贺州市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景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麒麟尊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景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麒麟尊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东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以忠,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利青,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景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德战,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麒麟尊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桂明、代理审判员蒙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麒麟尊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以忠,被上诉人贺州市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景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麒麟尊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广西麒麟尊大世界项目工程,2011年1月1日,原告以进场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承包方被告杨景春于2011年1月2日正式进场施工临时设施,也就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贺州市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撤离建在原告享有的位于贺州市南环路边约3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活动板房及其他设施。活动板房及其他设施建成后,由于原告的广西麒麟尊大世界项目工程没有被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广西麒麟尊大世界项目工程无法继续进行。造成活动板房及其他设施空置,被告杨景春就雇请2人管护。承包人被告杨景春曾就上述活动板房及其他设施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后因电费问题,原告以被告贺州市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享有的贺州市南环路边约3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占用其面积为3741平方米建设活动板房及其他设施,用于工人临时居住等,并拖欠电费,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贺州市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付清拖欠电费1276.6元。被告贺州市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不清楚情况,就以该公司的名义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原告以此为依据,认为被告贺州市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撤离建在原告享有的位于贺州市南环路约3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活动板房及其他设施,上述活动板房及其他设施是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杨景春建造,并非被告擅自建造和占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排除妨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及支付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广西麒麟尊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西麒麟尊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位于贺州市南环路约3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所有,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根据物权法,上诉人依法对该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于2011年在上诉人所属的上述土地上建造临时设施这一事实双方也无异议,即该建筑物并非上诉人所有和承建这一事实是无异议的。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建造的临时设施,没有办理任何批准手续,属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相关规定,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规划许可证,且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被上诉人所建的临时设施,既无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又已超二年多,属违法建筑,早应拆除。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妨碍上诉人行使权利,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和被侵权人,有权起诉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建筑,赔偿占用土地的费用。上诉人上诉法律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赔偿占用费及水电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贺州市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景春答辩称,答辩理由与一审答辩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新证据提交。综合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贺州市南环路约31亩国有土地上的临时设施虽存在妨害他人利益,应当排除的特征,但该临时设施是应上诉人的通知建造,并非被上诉人擅自或故意建造。该设施是否拆除、如何拆除应当依据双方当时的建设施工合同来确定。上诉人以排除妨碍的事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赔偿占用土地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建造的临时设施,是否属违章建筑,上诉人应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或要求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上诉人广西麒麟尊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杨桂明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经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