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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李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李民初字第3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通渭县。委托代理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通渭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忠实原告,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多,原告于2012年12月回到家中,2013年生育男孩王王某甲乙。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的不忠实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王某乙,由被告返还其个人衣物。被告辩称,婚后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有一子,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9日(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生一男孩王甲乙,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存留在被告家里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皮箱二个、电脑桌一张、刺绣二个、戒指一枚、衣物若干;原、被告于2014年2月(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证、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有子女,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不应草率离婚,都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