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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蓬溪县万莹农牧有限公司、万云成、万杰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蓬溪县万莹农牧有限公司,万云成,万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994号原告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普诚,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溪县万莹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常乐镇中桥村七社。法定代表人万云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万云成,男,生于1955年6月15日,汉族,万莹公司董事长。被告万杰(万云成之子),生于1983年8月25日,汉族,万莹公司股东。原告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蓬溪县万莹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莹公司)、万云成、万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雪琴、王国洪、人民陪审员殷旭组成合议庭,李雪琴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普诚、被告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万莹公司因购材料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为其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贷款作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万莹公司用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三被告共同作出承诺:以被告万莹公司及被告万云成、万杰的所有资产对该债务作反担保。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莹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万莹公司与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该行发放了借款100万元给万莹公司。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万莹公司未能归还该借款,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代万莹公司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万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万云成、万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莹公司及万云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公司因经营困难,现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万云成、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委托担保协议书、承诺书、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万莹公司在商业银行贷款委托原告进行担保,万云成、万杰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遂宁市商业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在商业银行的贷款100万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万莹公司因购材料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为其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贷款作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万莹公司用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万莹公司的土地系租用集体的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7日,三被告共同作出承诺:以被告万莹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和本公司名下的蓬溪县广播电视网络常乐分公司资产作该笔贷款抵押反担保,并承诺公司股东对该笔担保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莹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万莹公司与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3.33%,按月结息。当天,该行发放了借款100万元给万莹公司,万莹公司按月支付了利息。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万莹公司未能归还该借款,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代万莹公司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遂宁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万莹公司在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遂宁市商业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原告代为归还,原告代被告万莹公司归还后有权向借款方万莹公司追偿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万云成、万杰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万云成、万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溪县万莹农牧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蓬溪县鑫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万云成、万杰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琴审 判 员  王国洪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