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与刘庆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刘庆甫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法定代表人:徐建良。委托代理人:董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甫。委托代理人: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为与被告刘庆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樑,被告刘庆甫的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环公司诉称:原告不服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如下:1.被告停工留薪期限过长。被告虽提供了190天的休息证明,但证据并不充分,且根据司法实践,对人身损害赔偿十级伤残中的误工时间认定一般是100天左右,而工伤十级构成的条件相比同等级人身损害条件要低,误工时间也应相当,且被告仅为表皮烫伤,治疗时间也应更短;2.被告诉请的工资水平过高,根据被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与出勤天数挂钩,除一些奖金、福利不算外,2014年3月工资2999元、4月4337元,5月3816元,因此被告的工资应该为2300元/月左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甫辩称:被告受伤后到医院多次复查,从病历看,原告的伤势仍未康复,从休息证明看在伤残鉴定过后被告仍在休息,诊断证明书中出具的休息时间并不过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所以说工资标准按被告的实际标准计算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2017年3月10日,合同未约定工资水平。2014年6月1日,被告在熔炼车间工作期间,不慎被铜水飞溅烫伤,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2014年6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同年12月17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2014年12月29日起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二、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工伤支付给刘庆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3元(自诉)、停工留薪期工资18768.83元(4076.5元/30日×190天-70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65.95元(44513元/365×44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1753.61元,此裁决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三、驳回刘庆甫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70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准许,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因原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申领手续,本案中不再核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予以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确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照准。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水平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医嘱休息情况及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被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被告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关于被告的工资水平,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尚短,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又无法反映被告收入的真实情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进行计算,具体数额核定为22256.5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49元,尚应支付15207.5元。关于被告诉求的营养费,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合计为28192.2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甫自2014年12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庆甫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192.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刘庆甫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