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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4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富与被告赵桥元,刘观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富,赵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刘观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626号原告张立富,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蒋磊、吴琼,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桥元,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拓展区A3栋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代表人皮长明,总经理。被告刘观伟,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5号商贸物流中心1层综合柜台、102室及2层202、218室,组织机构代码59052339-6。代表人陈渝,总经理。原告张立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驾驶渝FKXX**号车与赵桥元驾驶其所有的渝BUXX**号车、刘观伟驾驶其所有的渝ASKX**号车相撞,造成FKXXXX号车上人员周长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周长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周长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额外赔偿周长菊25000元,周长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就此了结。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赔偿周长菊共计42620元。现已查明渝BUX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渝ASKX**号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第四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赔偿了周长菊全部损失,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第二、第四被告追偿,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2000元,共计2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类中包含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权依法申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主体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而本案原告并非此两类主体。原告虽然诉称自己已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依其性质不得转让,并且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有将此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