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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都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都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杨某甲,现住榆树市。被告杨某乙。现住榆树市。被告杨某丙。现住榆树市。被告都某某。现住榆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都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的撤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免交。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