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都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都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杨某甲,现住榆树市。被告杨某乙。现住榆树市。被告杨某丙。现住榆树市。被告都某某。现住榆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都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的撤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免交。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