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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刑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州山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宏山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山,苏州山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二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山,曾用名张新新,苏州山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即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红,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山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贝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58号协和大厦2003室。诉讼代表人张宏锋,山贝公司职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原审被告人张宏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苏中刑二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宏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冒云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宏山及其辩护人刘红,原审被告山贝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山贝公司在从日本“YUSHUNCO,LTD”(以下简称“YUSHUN公司”)、“BROSCO,LTD”(以下简称“BROS公司”)、“ASIACO,LTD”(以下简称“ASIA公司”)、“TOKUTSUTRADINGCO.LTD”(以下简称“TOKUTSUTRADING公司”)、TAWACO,LTD”(以下简称“TAWA公司”)进口婴儿纸尿裤过程中,为降低进口成本、偷逃应缴税款,经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张宏山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等申报方式走私进口婴儿纸尿裤37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52060.4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从日本BROS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13票,货物申报价格311374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66741959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723342.81元。具体包括:1、2012年6月1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100件,货物申报价格2538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05350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0969.92元。2、2012年6月6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50件,货物申报价格2428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08935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3925.76元。3、2012年9月26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30件,货物申报价格2344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33540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62058.46元。4、2012年10月8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30件,货物申报价格2318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08750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7448.10元。5、2012年10月17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35件,货物申报价格2383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498190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3908.68元。6、2012年10月17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05件,货物申报价格2289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20590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60506.35元。7、2012年10月17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25件,货物申报价格2411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30950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60124.09元。8、2012年11月8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36件,货物申报价格24112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28649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9188.52元。9、2012年11月13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56件,货物申报价格24552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32384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9051.51元。10、2012年12月10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71件,货物申报价格24882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15064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2658.99元。11、2012年12月20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51件,货物申报价格24442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268065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5852.35元。12、2012年12月21日,申报进口纸尿裤958件,货物申报价格22116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4415874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3595.65元。13、2013年1月14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50件,货物申报价格2416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23400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4054.4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进口报关单及对应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提单、报关发票及相关单证,证明山贝公司从日本BROS公司进口13票纸尿裤的货物情况、报关价格。2、日本BROS公司对账单、合同,证明山贝公司从日本BROS公司进口13票纸尿裤的实际价格。3、被告人张宏山与日本BROS公司联系人、兑换日元黄牛的QQ聊天记录及对应汇款截屏、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山贝公司向日本BROS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情况。二、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从日本YUSHUN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19票,货物申报价格827989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180841488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976535.36元。具体包括:1、2012年3月20日,申报进口纸尿裤3132件,货物申报价格72724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14598987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51551.21元。2、2012年5月24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946件,货物申报价格45312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996602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08685.52元。3、2012年5月31日,申报进口纸尿裤925件,货物申报价格21275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439984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5436.46元。4、2012年5月31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886件,货物申报价格43992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913346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94674.31元。5、2012年6月14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895件,货物申报价格4419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941288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01197.75元。6、2012年6月26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722件,货物申报价格40384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846834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89768.79元。7、2012年6月28日,申报进口纸尿裤850件,货物申报价格2120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4396116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6118.39元。8、2012年7月9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740件,货物申报价格4210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9001419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98309.93元。9、2012年7月18日,申报进口纸尿裤917件,货物申报价格21494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4722295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2785.99元。10、2012年7月26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778件,货物申报价格42236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12115311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61928.09元。11、2012年7月26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722件,货物申报价格39964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1017588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26792.16元。12、2012年9月19日,申报进口纸尿裤828件,货物申报价格18996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488392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61911.64元。13、2012年10月8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749件,货物申报价格39258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965680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18889.78元。14、2012年4月6日,申报进口纸尿裤2030件,货物申报价格4848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8944724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79637.23元。15、2012年4月12日,申报进口纸尿裤3036件,货物申报价格70612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16215323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77949.26元。16、2012年4月18日,申报进口纸尿裤2030件,货物申报价格4848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9409529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88672.69元。17、2012年5月3日,申报进口纸尿裤3026件,货物申报价格74072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15064444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53143.76元。18、2012年5月14日,申报进口纸尿裤2000件,货物申报价格4782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1043118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12982.77元。19、2012年5月16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950件,货物申报价格4540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984502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06099.6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进口报关单及对应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提单、报关发票及相关单证,证明山贝公司从日本YUSHUN公司进口19票纸尿裤的货物情况、报关价格。2、日本YUSHUN公司对账表,证明山贝公司从日本YUSHUN公司进口19票纸尿裤的实际价格。3、被告人张宏山与日本YUSHUN公司联系人、兑换日元“黄牛”的QQ聊天记录及对应汇款截屏、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山贝公司向日本YUSHUN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情况。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山贝公司在采用多笔交易合并报关的方式进口纸尿裤过程中每一笔具体对应的申报情况。三、2011年6月30日,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从日本ASIA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1票计1050件,货物申报价格18600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40020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72901.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进口报关单及对应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出区发票、出区装箱单、合同、进口代理协议、入境货物通关单、仓储货物提货单、进口关税、增值税缴款书,证明山贝公司从日本ASIA公司进口纸尿裤的货物情况、报关价格。2、订购合同,证明山贝公司从日本ASIA公司进口纸尿裤的件数、实际价格。四、2011年7月7日,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从日本TAWA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1票计1068件,货物申报价格190084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67936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78524.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进口报关单及对应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报关发票、出区发票、出区装箱单、合同、进口代理协议、入境货物通关单、仓储货物提货单,证实山贝公司从日本TAWA公司进口纸尿裤的货物情况、报关价格。2、日本TAWA公司发票,证实山贝公司从日本TAWA公司进口纸尿裤的件数、实际价格。五、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从日本TOKUTSUTRADING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3票,货物申报价格1141992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2090068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200756.63元。具体包括:1、2011年12月18日,申报进口纸尿裤2112件,货物申报价格590932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1054208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98674.55元。2、2011年12月21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80件,货物申报价格30425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05660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2759.97元。3、2012年1月16日,申报进口纸尿裤1051件,货物申报价格24681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30200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9322.1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进口报关单及对应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报关合同、报关发票、装箱单以及相关报关单证,证明山贝公司从日本TOKUTSUTRADING公司进口3票纸尿裤的货物情况、报关价格。2、日本TOKUTSUTRADING公司发票、装箱单,证明山贝公司从日本TOKUTSUTRADING公司进口3票纸尿裤的实际价格。案发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暂扣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人民币6万元。另有以上综合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检举揭发情况反馈、立案决定书,证明张宏山案发后检举立功的情况。2、山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张宏山身份资料,证明山贝公司及张宏山主体身份。3、被告人张宏山的苹果笔记本电脑、U盘、证人范某笔记本电脑、台式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本案中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及提取情况。4、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其将有关文件从张宏山电脑中拷贝到自己笔记本电脑中的情况。5、山贝公司财务账、银行对账单,证明该公司支付货款情况。6、山贝公司与利科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利科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财务账,证明山贝公司委托利科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代理货物报关并支付仓储费、提货等情况。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山贝公司委托利科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代理进口货物进外高桥保税区的进区报关、仓储运输以及进区货物的进口报关的具体流程及利科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仓库中现存山贝公司进口纸尿裤的情况。8、山贝公司与安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山贝公司委托安贝集团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纸尿裤的情况。9、苏州海关提供的货物缴税关税、增值税单证、核税证明书,证明山贝公司进口本案所涉37笔货物的实际缴税情况、核定偷逃税款数额。10、苏州海关从海关系统调取的利科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报关数据、被告单位山贝公司海关报关的查询数据,证明本案所涉35笔货物报关的当天无相同数量和重量的货物报关。11、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暂扣上诉人张宏山物品扣押情况。13、被告人张宏山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山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7票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052060.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宏山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宏山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单位苏州山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被告人张宏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单位苏州山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3052060.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暂扣款项人民币6万元判决生效后抵作应缴税款,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电脑、U盘、手机等物品由苏州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张宏山的主要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决认定山贝公司从BROS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的第1、2、9-13节证据不足,BROS公司对账单所列价格并非实际成交价格,第9节CH038货物并非其进口;(2)原判决认定山贝公司从YUSHUN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19票证据不足,YUSHUN公司对账单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第15节,对账单注明货物为杂货、大王、旧版等,而非原判决认定的花王纸尿裤;(3)原判决认定山贝公司从TAWA公司进口纸尿裤1068件证据不足,同时存在两份数量分别为1068箱和1050箱的发票,以1068箱发票上的价格作为认定实际成交价格不当,且与提单所反映的数量1069箱相矛盾;(4)原判决认定山贝公司从TOKUTSUTRADING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第1节仅有发票作为认定的证据,且发票所列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5)原判决认定的纸尿裤的实际成交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不符合常理。2、原判决对张宏山所具有的“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有立功表现,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赃6万元”等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未能充分考虑,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山贝公司从YUSHUN公司进口的第15节纸尿裤的实际数量、实际价格和报关价格建议海关重新审核认定,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及上诉人张宏山走私普通货物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宏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从YUSHUN公司进口纸尿裤的第15节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从YUSHUN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4066件,货物申报价格957720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16215323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29040.11元。关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从TAWA进口的纸尿裤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从日本TAWA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1票计1069件,货物申报价格1900840日元,货物实际价格556000日元,偷逃税款人民币76028.24元。关于上诉人张宏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山贝公司从BROS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的第1、2、9-13节证据不足,BROS公司对账单所列价格并非实际价格,第9节CH038货物并非其进口”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认定以上各节的证据有进口报关单、对应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提单、报关发票、相关单证及BROS公司对账单等。BROS公司对账单记载第1、2,10-13节交易发生的日期与提单及报关发票记载的货物启运日、出口公司等情形相一致,对账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张宏山在与BROS公司联系人fuki的QQ聊天记录证明第9节即CH038系BROS公司发给张宏山三柜货物中的第二条,聊天记录中该批货物的到港日为2012年11月4日与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反映的进境日期相一致,足以证实该批货物系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所进口。综上,上诉人张宏山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宏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山贝公司从YUSHUN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19票证据不足,YUSHUN公司对账单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第15节对账单注明货物为杂货、大王、旧版等,而非原判决认定的花王纸尿裤”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从YUSHUN公司走私进口19票纸尿裤,YUSHUN公司对账单与相关汇款截图能相互印证,且对账单记载的货物到港日期与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报关进口货物的到港日期基本吻合,该对账单内容真实,可信,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张宏山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从YUSHUN公司进口的第15节系多笔交易合并报关,此节共从YUSHUN公司进口纸尿裤2票分别为3036件和1030件,合计4066件,申报价格分别为7061200日元和2516000日元,合计9577200日元,原判决认定的进口纸尿裤的数量少于实际数量,认定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申报价格,导致认定走私偷逃税款数额偏高。二审期间,经苏州海关重新核定,此节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29040.11元。关于上诉人张宏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山贝公司从TAWA公司进口纸尿裤1068件证据不足,同时存在两份数量分别为1068箱和1050箱的发票,以1068箱发票上的价格作为认定实际成交价格不当,且与提单所记载的数量1069箱相矛盾”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此节报关单证明进口纸尿裤1069件,而数量为1050件的发票记载的实际成交价为5576000日元,数量为1069件的发票记载的实际成交价为5679360日元,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节应以较低的5576000日元认定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二审期间,经苏州海关重新核定,此节偷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76028.24元。关于上诉人张宏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山贝公司从TOKUTSUTRADING公司走私进口纸尿裤第1节仅有发票作为认定的证据,且发票所列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此节事实有进口报关单,报关合同、报关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证及TOKUTSUTRADING公司出具的发票、装箱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从TOKUTSUTRADING公司进口的三票纸尿裤发票所记载的该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与另两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基本相当,甚至有部分货物价格低于第二票的价格。上诉人张宏山及其辩护人所称该笔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无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宏山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宏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纸尿裤的实际成交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不符合常理”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认定的纸尿裤实际成交价有对账单、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得到张宏山与相关人员聊天记录中相关货物价格信息的印证。上诉人张宏山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宏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考虑上诉人张宏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立功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宏山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降低进口成本、偷逃应缴税款,经上诉人张宏山决定,在从日本YUSHUN公司、BROS公司、ASIA公司、TAWA公司、TOKUTSUTRADING公司进口婴儿纸尿裤过程中,采用低报价格等申报方式走私进口婴儿纸尿裤37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3979.33元。另查,原判决认定“案发后,苏州市海关缉私分局暂扣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人民币6万元”系上诉人张宏山家属代其向苏州市海关缉私分局退缴税款。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宏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后调取的并经上诉人张宏山及其辩护人、检察员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暂扣款收据、情况说明,证明张宏山家属代其向苏州市海关缉私分局退缴税款人民币6万元。2、苏州海关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山贝公司涉嫌走私货物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3979.33元。3、苏州海关缉私分局2015年5月6日出具《关于张宏山检举线索核情况的说明》,证明张宏山检举揭发走私线索均未查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7票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003979.33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张宏山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张宏山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贝公司及上诉人张宏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性准确,但对从YUSHUN公司进口的第15节及从TAWA公司进口二节部分事实、偷逃税款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刑二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山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上诉人张宏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四、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山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三百万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三角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宏山家属代其向苏州海关缉私分局退缴的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抵作应缴税款,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五、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电脑、U盘、手机等物品由苏州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召生代理审判员  戚晓红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美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