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该局继续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许,在聊城市振兴路“常回家看看”饭店,因就餐问题彭某与吧台服务员发生争执,后彭某纠集多人在饭店内滋事,对饭店老板耿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后逃离。被告人耿某甲误将前来就餐的李某错认为彭某喊来的帮手,用灭火器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甲赔偿李某八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耿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耿某甲将其打伤的事实;证人刘某、耿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的经过;(聊)公(东)鉴(伤)字(2014)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书证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耿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耿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