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肖某与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熊校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号。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肖某诉被告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春、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校章、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姜某驾驶轿车行至谷城县盛庙路24km+900m路段时,因为措施不当,将我挂倒致伤。被告姜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485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333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2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姜某承担;被告姜某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419.6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0时30分,被告姜某驾驶登记在其妻许宏杰名下的吉a-×××××小型轿车由谷城县盛康镇艾家畈村至城关镇,行至盛庙路24km+900m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原告肖某所骑自行车相挂,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将现场撤除。原告肖某在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9419.60元。经诊断,原告肖某伤情为:1、l1椎体右(r)侧横突骨折;2、左(l)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4日,原告肖某在谷城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85元。2014年2月1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2014年9月5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某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2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肖某的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建议护理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支付原告医疗费9419.60元。剩余赔偿款经原告索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3年5月15日,被告姜某的妻子许宏杰将吉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由于操作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原告肖某所骑自行车相挂,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撤离现场。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并提供出院小结和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事已高,受伤治疗期间确需护理,对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日为限。原告提供法医鉴定意见建议护理70日,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住院治疗期限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以每日20元计付,即13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实其从事劳动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7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的妻子许宏杰将吉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9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4899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7023.60元,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899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899元),下余2124.6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4.60元,被告姜某赔偿840元。被告姜某垫付的9419.6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16183.60元,被告姜某赔偿原告肖某840元(被告姜某垫付的9419.6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审 判 员  孟庆平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