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徐超与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9号原告徐超,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枫林,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装备产业集聚区华宇电力工业园(中原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王佑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宇,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超与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枫林,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杨建宇,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诉称,2013年8月始,原告长期为第一被告加工生产箱变及高低压成套配电设备。2014年5月12日,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代工(协议)合同书》。原告根据被告确定的订单,安排组织生产,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承揽加工任务,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根据原告的产品质量、数量支付代工费。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6、7月份的应付账款(代工费)共计174200元。2014年6、7月份,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交给原告交工定做的产品,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结算清单由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负责人王佑民、杨建宇等审核并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742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辩称,1、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箱变及高低压成套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原告诉请的数额;2、原告存在虚报安装价格将近20万元,例如未按图纸安装、偷工减料,但仍按照原图纸结算,安装与图纸不实。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原告徐超按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要求加工箱变及高低压成套配电设备。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一、诉讼中,原告提交由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佑民,副经理杨建宇、工程师翟越、生技部主任陈卫红于2014年7月15日签字确认的2014年67月份配电计件统计表一份,原告用以证明:1、原告已完成合同履行;2、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期间的174200元的代工费;3、该174200元应付款已由被告负责人签订确认,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只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订,且当时签订时并未发现问题,签字后才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王佑民确实是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负责人、杨建宇是副经理、翟越是工程师、陈卫红是生技部主任。2、2014年67月加工费174200元确实是没有向原告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徐超加工安装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另外存在虚报计件工资数额较大。二、诉讼中,原告提交2014年5月12日代工(协议)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2、该份合同原件不在原告处,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将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系复印件,当时原告与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应当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且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没有原件。三、诉讼中,原告提交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配电班计件统计表七份及徐超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告用以证明:1、原告长期为被告代工的事实。2、其中2014年5月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工费为186600元,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佑民等在2014年5月份的配电计件统计表上的签名确认,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份的代工费186600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7月份的加工费174200元,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后,未向原告支付给该笔款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确实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份的加工费186600元。四、诉讼中,二被告提交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公示一份及关于汝南医院配电设备生产及整改售后费用情况的说明一份,二被告提交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系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五、诉讼中,二被告提交产品入库单三十份、工作量计件核准清单一份及施工图纸八份,二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虚报工作量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工作量计件核准清单未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应以原告提交的配件计件统计表为准。对于有徐超签字的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虚报工作量现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电计件统计表八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公示、情况说明、入库单、施工图纸、工作量计件核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超按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要求加工箱变及高低压成套配电设备,原告徐超与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徐超为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加工箱变及高低压成套配电设备后,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核算并签名确认报酬款后仍长期拖欠,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是被告华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华宇公司应对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华宇公司支付拖欠报酬款174200元并请求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理,原告请求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交代工协议书复印件以主张其与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签订有代工协议书,因该份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对该份协议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宇设备制造分公司签订有代工协议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二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箱变及高低压成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存在虚报安装价格将近20万元的现象,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虚报价格,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超支付报酬款1742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