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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与孙莉琼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孙莉琼,刘铁兵,刘春明,曾晚英,旷新开,高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29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孙莉琼,女,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刘铁兵,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刘春明,男,汉族,1946年2月20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曾晚英,女,汉族,1948年7月15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旷新开,男,汉族,1956年6月8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被执行人高小丽,女,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莉琼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7761.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