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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东桂与李振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桂,李振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李东桂,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李振清,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滨州市。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桂与被告李振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桂,被告李振清,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桂诉称,2014年6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振清驾驶鲁M×××××号车沿湖滨镇东一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5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东桂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700元、价格鉴证费4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损失5600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李振清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没有被取消驾驶资格,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振清的驾驶证有效期截止在2014年1月23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振清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振清驾驶鲁M×××××号车沿湖滨镇东一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5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原李东桂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东桂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车所有人系原告。2014年6月30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250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鲁G×××××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3970元。另查明,被告李振清系鲁M×××××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博价鉴字(2014)C-250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东桂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振清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由被告李振清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振清的驾驶证超期未换证,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认为其属于无证驾驶。对此,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无证驾驶”拒绝理赔条款的设立旨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驾驶证的过期不意味着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过期就应当视为无证驾驶的理解,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对驾驶证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由此可见,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正常的换证手续。本案中被告李振清的驾驶证只能认定为有瑕疵而非无效证件。因此,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主张被告李振清无证驾驶不予采信,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主张车损按照其实际修车支付的费用计算,其未提交车损鉴定结果报告中的车损明细及维修明细证实实际维修项目系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按照鉴定结果报告确定原告的车损为3970元;③原告主张的价格鉴证费、停车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李东桂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970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970元,由承保鲁M×××××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李振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桂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桂损失1970元;二、被告李振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东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