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恒梅与被执行人汪付龙、于建花、谢洪泽、李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恒梅,汪付龙,于建花,谢洪泽,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张恒梅,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执行人汪付龙,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执行人于建花,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执行人谢洪泽,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执行人李梅,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曹伟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汪付龙所有的车牌号为XX09V**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超 关注公众号“”